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庭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旻熏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新北市,不克前往出庭,請同意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及本案判決前每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4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者,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合先敘明。
三、然①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②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固屬聲請人對於本案開庭經過之資訊獲得權利;然本案開庭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夫擔任輔佐人,期間曾詢問輔佐人之個人資料,事涉被告及輔佐人之個人資料保障權利。原則上,資訊獲知之權利及個人資料受保障之權利,同樣受到憲法第22條之保障,但前揭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受到權利限制之一方,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㈡、立法者權衡上開「資訊獲得權利」與「個人資料保障權利」後,訂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以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作為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進行訴訟攻防之資料,此時「個人資料保障權利」即對「資訊獲得權利」退讓,亦即立法者認為,當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攻防,而有資訊獲得權利必要時,卷內「個人資料保障之權利」即需受到限制。
㈢、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除自訴規定外,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
㈣、至立法者為何規定「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請求閱覽卷宗,實乃立法者權衡上開「資訊獲得權利」與「個人資料保障權利」結果,科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善盡閱卷後「個人資料保障」維護之責。
㈤、或有論者,認為在告訴人因經濟能力欠缺,而無法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時,將造成有錢的告訴人可以委任律師閱卷,沒有錢的告訴人無法委任律師閱卷,造成實質之不平等情形;實則,此乃立法者依據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授權,權衡上開「資訊獲得權利」與「個人資料保障權利」後,認為何種情況下,應優先保障何種權利之結果;正如同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般,乃立法者考量除一般公訴追訴外,對提起自訴之限制,亦難因此遽認有違公平原則。
㈥、綜上,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