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韶君選任辯護人王鳳儀律師被告薛丞志
張家熏 張憶文文忠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乙○○、丙○○共同犯賭博罪,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10、12、25、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苗栗縣○○鎮○○街○○巷○○號B1「天遊龍遊戲世界電子遊戲場」(為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名稱為「 宏榮 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天遊龍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庚○○為輪班之現場事務負責人,乙○○、丙○○均係擔任現場服務及開洗分或兌換分數、寄幣卡之櫃臺工作人員,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不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丁○○、乙○○、丙○○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庚○○自105年3月23日任職起,以上4人均至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竟與天遊龍遊戲場內所雇用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博之器具,其賭玩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持現金由乙○○、丙○○或其他天遊龍遊戲場員工開分,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依各類電子遊戲機臺設定之比例押注分數而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則可得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押注分數即遭機臺沒入;迨賭玩結束,賭客可直接憑所得遊戲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兌換面額為400枚代幣之寄幣卡,如欲兌換現金,則依天遊龍遊戲場內所雇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至廁所、廁所附近之機臺後方通道等店內隱蔽處,以1張寄幣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比例兌領現金,每次兌換尚須向該負責兌換現金之不詳成年人交付4枚代幣作為手續費。嗣經警於105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 、甲○○、 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丁○○、庚○○、乙○○、丙○○(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4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天遊龍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或受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店內有賭客可以兌換現金的情事,且天遊龍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102年5月16日起係苗栗縣○○鎮○○街○○巷
○○號B1天遊龍遊戲場(為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名稱為「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自105年3月23日起任職為輪班之現場事務負責人,被告乙○○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任職為員工,被告丙○○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任職為員工,被告乙○○、丙○○均擔任現場服務及開洗分或兌換分數、寄幣卡之櫃臺工作,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不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店內有擺放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客人申請加入會員後把玩,客人得持現金由被告乙○○、丙○○或其他天遊龍遊戲場員工開分,或以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依各類電子遊戲機臺設定之比例押注分數,如有押中則可得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押注分數即遭機臺沒入;迨把玩結束,客人可直接憑所得遊戲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兌換面額為400枚代幣之寄幣卡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認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三,下稱偵6105卷三,第210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 蔣友群 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四,下稱偵6105卷四,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7246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天遊龍遊戲場室內平面圖、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蒐證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臨檢員工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據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臺種類編號清冊、扣案物品影本、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經營級別證、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105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領有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所清冊、苗栗縣警察局105年
9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臨檢賭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6日偵辦賭博案員工、客人名冊、天遊龍遊戲場之現場圖及室內平面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3月27日南警偵字第1070007227號函附天遊龍電子遊戲場現場責付保管機臺彩色相片暨電子燒錄光碟、相關相片附卷可稽(偵6105卷四第2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105年度他字第
741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78頁;
106年度偵字第2957卷一,下稱偵2957卷一,第88頁至第
128頁、第132頁至第136頁;106年度偵字第2957卷四,下稱偵2957卷四,第22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56頁),另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4人於上開工作之天遊龍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
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賭博方式提供具有會員身分之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代幣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臺,而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會員即賭客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戊○○對賭財物等情,各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圓於偵訊中證述:我有去天遊龍遊戲場
賭玩過,該遊戲場要具備會員身分才可以把玩能換錢的遊戲機臺,若沒有會員身分只能玩普通的機臺,該遊戲場之機臺遊戲完畢後,可以兌換現金跟裡面的人換錢,會有人主動跑來詢問有無贏得積分、要不要拿洗分卡換錢,我都玩SLOT,可以投代幣或找工作人員來開分、洗分,玩的方式是押分跟機臺對賭,如果開分的積分輸完,可以選擇繼續玩或不玩,如果機臺還有積分且不想玩了,就可以退代幣,假如有分數,可以向店家洗分拿洗分卡,有人會來主動詢問要不要拿洗分卡換現金,接著就去廁所換現金,兌換比例400分可以換
1張400分的寄分卡,1張寄分卡可以再換1000元,卡片上的分數是寫400分,我一開始是問其他客人要怎麼換錢,看別人怎麼換、去找誰,我就跟著去找那個人,我去都是固定找1個戴眼鏡的人,第1次兌換現金是105年11月,換得5000元,是找戴眼鏡的那人換,我拿2000分洗分卡給他,再去廁所等他,他就會進來廁所並拿5000元給我,迄今已經換過2、3次了,最近一次換錢是105年11月底,也是同樣方式換得4000元,我都在廁所拿現金,該名戴眼鏡男子看機臺上有會員編號而可以確定我是店內會員,不是會員應該就不能換錢,再玩卡只有一種,是400分的,週五有大型抽獎活動,中獎就會有摸彩券,我與該店工作人員、賭客、負責人等無仇恨、怨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6105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達於偵訊中證述:我曾經到天遊龍遊戲
場賭玩過,該遊戲場有會員制,應該是要具備會員身分才可以把玩機臺,我都玩賓果精靈,可以投代幣或找工作人員來開分、洗分,玩的方式是押分跟機臺對賭,得分就可以獲得額外的贈分,如果開分的積分輸完,可以選擇繼續玩或不玩,如果機臺內還有積分,就可以洗分,可以叫店內工作人員來洗分,換成洗分卡,拿到洗分卡再找特定或不特定人換錢,特定人就是指店內有專門的人在收購,他們會賺差額,特定人抽佣是1張洗分卡賺10元,如果不願意讓特定人賺抽佣,我可以找一樣都是客人的人,把洗分卡賣給他,這樣我就不用再給對方每張10元的差價,是店內客人告訴我跟特定人換錢每張要抽10元,我有看過店內特定人會主動找客人兌換現金,這些特定人也曾主動來找我,他們會看我們的積分,若積分多,比如我今天可以換50張,對方會主動來找我,問我要不要把洗分卡賣給他,一般人不會跑去找人要買洗分卡來賺抽佣,會特別跑去詢問客人說要買洗分卡的可能就是店內安排的特定人,但會主動來詢問收購洗分卡的人常常更換,我也不太認識,店家的工作人員都穿制服,特定人都穿便服,開分洗分我們都會找店家,換錢則找特定人,特定人不會把玩機臺,他們只會坐在那邊等,不特定人就是一般的玩客,看過工作人員給特定人吃便當,店家對於在場人員都會主動提供四餐,但特定人又沒消費還能免費吃便當,這還蠻奇怪的,通常店家要有消費才會提供餐點,我約於104年7、8月時,曾把洗分卡兌換現金,我於查獲日的積分有2萬6000元,特定人有來詢問我,還沒洗分就臨檢了,1000元可以換400枚代幣,洗分時也是400枚代幣可以換1張洗分卡,所以1張洗分卡就等於1000元,賓果精靈兌換比例是1:2,就是1000元可以開2000分,我於查獲日檯面上的積分是2萬6000元,以兌換比例是可以換13張洗分卡,理論上可以換
1萬3000元,天遊龍遊戲場再玩卡只有1種,是1張卡1000分,週五晚上會有表演跟摸彩活動,頭獎是5000枚代幣起跳,只要是一週以來有消費開牌過的消費者都可以參加抽獎,如果有抽中獎,店家會給洗分卡,特定人就會找中頭獎的人詢問是否要賣洗分卡,我與該店工作人員、賭客、負責人等無仇恨、怨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6105卷一第135頁至第
137頁反面)。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龍於偵訊中證述:我曾經到天遊龍遊戲
場賭玩過,是會員,該遊戲場機臺遊戲完畢後,可以兌換現金,跟店裡的特定人換,他們沒有穿制服,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第一次是先問櫃臺工作人員洗分卡可不可以換錢,他們就比哪個人可以換錢,我再去找那個人,特定人是店家安排的,我會問其他顧客知道哪個特定人可以換錢,有時這些特定人也會主動來找我問要不要換現金,如果他們知道我有洗分卡,有時會主動來找我,會特別跑去詢問客人說要買洗分卡的,應該就是店內安排的特定人,我都玩打麻將的,可以投代幣,洗分也是退代幣,玩的方式是押分跟機臺對賭,得分就可以獲得額外的贈分,如果開分的積分輸完,可以選擇繼續玩或不玩,如果機臺內還有積分不想玩了,就可以洗分退代幣,再把代幣拿去櫃臺找工作人員換成卡片,400枚代幣可以換1張卡,換到卡後再跟店裡面沒穿制服的人換錢,1張卡可以換1000元,跟特定人換錢要拿4枚代幣給他們,我在104年8月間在天遊龍遊戲場第1次兌換現金,當時換了1000元,總共換過兩次,第2次是在104年10月間,也是以相同方式換了1000元,都在廁所拿到現金,天遊龍遊戲場洗分卡只有一種,週五有摸彩活動可以抽代幣,抽中者就可以拿去換洗分卡,洗分卡可以再換錢,我與該店工作人員、賭客、負責人等無仇恨、怨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6105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裁於偵訊中證述:我曾經到天遊龍遊戲
場賭玩過,是會員,加入會員可以參加抽獎,我到該遊戲場都玩15輪機臺,開分比例為1枚代幣是2.5元,不玩的時候,可以退幣,退幣後,數量達到400枚代幣的話,可以換成計分卡,不夠400的部分就可以把代幣帶回家,計分卡可以換成現金,我換過7、8次現金,今年換過5、6次,最近一次應是在105年6月,我請服務人員到機臺這邊把我剩下的代幣換成計分卡,該次換了5、6張計分卡,因為我換過,所以知道場內誰是可以兌換成現金的人,我就直接過去找他,把卡片放在裝代幣的籃子裡,再以另1個空籃子蓋住,
1張卡多放4個代幣當小費,當天我放了20或24個代幣在籃子裡,直接在場內交給對方,對方叫我去通道等,過一會他就直接把現金送到通道來給我,1張再玩卡換1,000元,該次我換到5,000或是6,000元,也有在廁所內換過錢前面過程一樣,只是等待的地點不一樣,大部分在通道,有時約在廁所,所謂的通道即為廁所旁的逃生門,去年我在該店玩電動時,有個人直接過來說如果有計分卡要換現金的話,要以
4個代幣當小費,可以拿給他,所以104年時那個人曾換現金給我,約有5、6次,104年換現金給我的人跟105年換現金給我的人不同,我曾看過指認表編號35之葉正偉他拿計分卡給兌換的人,但我不記得他是拿給誰了,我發現是因為我看到他手上拿代幣盒子,上面又疊了另1個代幣盒子,我就知道他是要去換錢,週五會有抽獎,我曾在週五兌換過現金,方式與平時一樣,我與天遊龍遊戲場店員無仇恨過節等語(見偵6105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我從105年11月開始
去過天遊龍遊戲場2、3次,是會員,都玩投幣式遊戲機,遊戲機臺是編號64之3,開分方式是1000元可以換400個代幣,不玩的時候,直接把代幣落下來,然後拿到櫃臺,可以換計分卡或禮物,我將計分卡兌換現金換過1、2次,其他店內客人教過我,先到櫃臺把代幣換成卡片,並把再玩卡裝進放代幣的盒子裡,手上拿著放代幣的盒子,走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也就是到廁所,放在廁所的某個角落,可能是水槽上方或是馬桶上方,然後離開廁所,然後就會有人進去廁所,要等該人離開廁所後,我再進廁所原本放卡片的地方,就會有現金在該處了,105年12月3日以1張再玩卡換到1000元,我沒看到誰進去廁所放錢,我出廁所後就在外面機臺處等候,大約等候5分鐘再回廁所拿錢,這方式也是之前其他客人教我的等語(見偵6105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於偵查中所述兌換現金過程屬實,1000元換400個代幣,1枚代幣是2.5元,我在警察查獲時是在獵魚高手的64之3機臺把玩,把玩後會將剩餘積分按代幣退幣,湊400枚代幣換1張寄幣卡,要兌換現金就再拿寄幣卡去換錢,我換寄幣卡前就有人跟我講那個人可以拿寄幣卡去換錢,我只有看過扣案的400枚面額寄幣卡,沒有看過其他型式的寄幣卡,若客人有多餘代幣要換,只能換400枚的寄幣卡,天遊龍遊戲場的寄幣卡跟代幣拿去別的地方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
137頁反面)。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茹於偵訊中證述:我約2年前去天遊龍
遊戲場玩機臺,有時候一個禮拜去2、3次,剛開始比較常天天去,最近比較少去,約1個月去7、8次,約1年多前,有個客人跟我講可以換回現金,他說有特定人可以換,那個人當時也在店內,他也沒有告訴我如何換,他只說把計分卡拿給那個人他就會換錢給我,我後來有換過,換過好幾次都是不同的人,拿1張計分卡400分換1000元,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是認人,不是同一個人,但他們有一直換人,因為我已經換過,後來他們有換人,就會有換錢的人主動來找我,跟我說換錢可以找他,我有跟好幾個人換過,一張計分卡4枚代幣,都是先把卡給他,有時分開去廁所,有時候一起進去,他們就會在廁所門口把錢給我,換錢給我的人都是男的,最後一次換錢是星期六(105年12月3日)的事情,天遊龍遊戲場每週五都有摸彩活動,應該有玩有換錢的,但是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二,下稱偵6105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偉於偵訊中證述:我去天遊龍遊戲場玩
機臺約玩了2年,一個月約去2、3次,我一開始不知道這家店玩遊戲取得分數可以換回現金,變成會員的時候,是聽不認識的賭客講的,因為玩的人都會問,因為有計分卡想說要換錢,賭客就會指店裡的某人說那個人可以換錢,通常換錢的人3、4個月就會消失這家店,周遭也看不到,但這個人消失之前他會帶接手換錢的人跟我認識,說以後換錢跟他換,但是如果他們交接的時候我沒有去,我就會不知道換錢的人是誰,之後就透過其他賭客去知道現在換錢的人是誰,我最近比較沒有去天遊龍遊戲場,所以我也不認識現在換錢的人,換錢的分式在之前是拿計分卡加10枚代幣,把他交給換錢的人,他會找沒有監視器、沒有人看到的地方,有時候也會去廁所,有時候在機臺的後面,他把錢放了就走,自己要去點,我這樣換了有些次數,我推測他們應該是公司的人,他們如果沒有現金,他們就會整理收到的計分卡,進到他們的小辦公室,門關起來,出來後就是現金,現在好像改成
1張計分卡加4枚代幣,這4枚代幣是給換現金的人吃紅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勳鍇於偵訊中證述:我從105年6、7月
去天遊龍電子遊戲場玩機臺,一開始不是會員,後來才加入的,我隨便找現場的賭客問,分數要如何換回現金,我問了
1、2個賭客講的,被我問的人就會指著店裡某個人,說那個人可以換錢,換錢那個人表面看不出來是店內的人,他看起來也在玩機臺,跟我講的人就說直接找那個人,我有跟對方換過1、2次,現在已經換成別人在換錢,跟我換錢的都是同一個人,現在他已經不在那邊了,換錢的方式是拿再玩卡1張可以換回1000元,拿再玩卡1張加4枚代幣,放在籃子裡拿給換錢的人,換錢的人會指示我在那裡等,我都在廁所等比較多,他就直接在廁所門口把錢放在我的口袋裡,這
4枚代幣算是水錢,類似手續費之類,我不清楚換錢的人是否為店家的人,我知道天遊龍遊戲場週五有摸彩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仕昇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4年接近過農
曆年(即104年2月)前間曾去天遊龍遊戲場玩機臺,朋友 蘇啟祥 介紹我去那邊辦會員,他是我同學,他介紹我店家有給他200枚代幣,店家也給我新辦會員的200枚代幣,蘇啟祥有跟我說過這家店玩遊戲取得的分數可以換回現金,他說我剛到那邊,對方不認識我,所以要透過他,他要去換人家才會換給他,我不曉得他去那邊多久,他有說他去換換的到,但是有時候他也換不到,因為換錢的人會找不到,他說他跟對方換錢要多代幣給對方,兌換方式是計分退代幣,退代幣要算幾個,卡片500元不能換,代幣要400枚才可以換成
1張計分卡,1張計分卡可以換1000元回來,蘇啟祥說他跟對方還要多給對方4枚代幣,我曾經看他在現場跟對方換錢,我只看過1次,就是他介紹我去那次,後來就沒有看過,我把我換得的計分卡給蘇啟祥,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一下就出來拿錢給我,他走去機臺那裡,後來才去廁所,之後我們一起離開店,他才把錢給我,我那時候給他1張卡,那時候我是新會員,不太敢玩,從去年到現在玩過約3次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我到天遊龍遊戲場玩
機臺玩了2、3年了,一去沒有多久就辦會員,天遊龍電子遊戲場可以把玩機臺的分數換成現金,要找人換,1000元的新臺幣可以換成400枚的代幣,看分數跟比例轉為代幣,再用400枚代幣到櫃臺換成寄幣卡,那張卡寫400枚,等同現金1000元,拿到寄幣卡就找店內的人員,不知道是不是店內的人,但不是穿制服的員工,找到那個人之後,用裝代幣的籃子,若你有2張卡,就把它放在籃子裡面,每張卡要付4枚代幣的手續費,跟換錢的人使個眼色,把籃子把他放在他看的到的地方,我再走到廁所內,對方等一下就會到廁所裡面拿現金給我,我從11月中開始比較常去,幾乎每天去,最近很常換錢,11月中到現在約換了2、3次,都是跟同一個人換,去那邊一開始不會跟你講可以換錢,看你去的頻率,看你玩了幾次後,對方就會來拍你的手臂,說要換可以找他,但是換錢的人也會更換,但不常,從我開始進去我總共跟
2個人換過,其中1個已經走了,還有1個是新的,我知道他可以換但沒有跟他換過,他也會來跟我拍,因為舊的換錢的會跟新的換錢的人交接,說我是老客戶,他會來找我跟我拍手臂或是怎樣暗示一下,最後一次換錢日期我不太記得,不是禮拜一(105年12月5日)就是禮拜天(105年12月4日),約10點初換的,換了2000、3000元,我在警詢時說店內有2個暗樁可以換現金就是指我平常一直換的跟新來的,我們都叫他們「暗樁」,有時一個賭客一換就換100、200張等於10幾萬元,他們暗樁口袋都一疊鈔票,我換錢的地點在廁所佔九成,有時候會在籃球機後面,幫我換錢是平頭白頭髮,胖胖的,50幾歲,警方查獲當天有看到幫我換錢的人有先離開,他從大門離開走樓梯上出去等語(見偵6105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過天遊龍遊戲場很多次,平均大約1星期3次,1000元的話換代幣400枚,1枚相當於2.5元,有一種叫HUGA的機臺,各分成1枚代幣50分、100分、200分、500分,我於警察查獲日是玩1枚代幣200分的機型,每分等同於新台幣0.0125元,昨日店員幫我開該機臺8萬分,等同1千元,就是1千元可以開8萬分,警詢筆錄記載8000分應該是記錯了,分數要換成寄分卡就直接退代幣或是洗分,每一種機臺分數比例不一樣,可以用代幣400枚兌換成1張寄幣卡,寄幣卡等同1千元,寄幣卡一定都是400枚1張,如果是投200分的話,拿1000分也只有5枚,但是如果投50分的話,1000分可能就是20枚,換到寄幣卡後,我就會尋找店裡面的暗樁,與暗樁眼神交會或點頭後說要兌換寄幣卡或代幣放在放代幣的籃子,並放在他們面前、機臺後,1張卡需要放4枚代幣,做為給兌換人員的小費,俗稱吃紅,我會直接走到廁所,暗樁就前往我的機臺收取籃子內寄幣卡或代幣後,他就會走到廁所,有男生廁所或另個男女公用的廁所,或者我走到廁所而他跟我到那邊,兌換現金的地點有可能是廁所或是籃球機後方,他多半不會進入廁所,是依照我放的寄幣卡的數量拿錢來放在廁所附近我看得到的地方,如飲水機上面,然後他就走開,我就去飲水機上方拿錢,這個換錢的過程是之前去天遊龍遊戲場玩的情形,每一次兌換都需要支付4枚代幣,警察查獲當天沒有換現金,因為那時候警察就來了,那個禮拜我不知道有沒有兌換過現金,之前我是有換過,但是確切的時間我實在不記得了,在警詢中稱在105年12月4日20時20分許有兌換2000元或3000元的內容是依照我當時記憶所陳述,我於警詢中所稱「兌換次數很多,我記不得,大約1個禮拜
2次(要看有沒有贏),每次大約兌換2000以上,最多曾兌換到10000元」等內容屬實,兌換1萬元是幫別人換的,因為大家一起去找一個人去換比較方便,大家就不用一次一次這樣去換,大家都要走了,若你去一次,那個人就要跟你進去一次,下一個換我,我就要排隊,因此若我們是玩同1個打魚機臺的,機臺上就有8個人、6個座位,大家打一打要走了,就一起集合去換,然後我們去樓上7-11去買東西分一分,玩剩下的代幣若不到400枚的話就不能換寄幣卡,例如玩剩106枚累了想回家,就拿到放櫃臺上面、籃子裡面並寫起來我的編號,我改天再來玩,就可以從那櫃臺上面依他們紀錄拿代幣給我玩,這個叫寄幣,寄幣期間沒有限制,天遊龍遊戲場內確實有兩個暗樁在幫忙兌換現金,暗樁指兌換現金的人,早晚各一個,有1個胖胖的、戴眼鏡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真名,另外一個印象我就比較模糊,我依對方待在那個遊戲場的時間來判斷分早晚班,我通常都是跟晚班那個人換,早班那個沒有什麼印象,印象瘦瘦的,但都是看到人就知道是誰,我知道這2個人都可以兌換現金是因為有換過,且他們如果有換人的話,比如說他們做這個的人換過了,他們第一次來就會跟你打個招呼這樣,就是比如說換人了,現在不是他們在換了,我在玩機臺,他就過去說可以找我,然後我們聽一下大概就知道前一個人不做兌換現金了,兌換現金的人在遊戲場內會把玩益智性機臺,即投1、2枚代幣可以玩很久機臺,他們兌換才賺那4枚代幣,如果是沒有薪水的話他們要怎麼謀生,我覺得沒有人會為了這10元在裡面做這種生意,所以我才認為暗樁跟天遊龍遊戲場有關係,天遊龍遊戲場有玩魚的機臺,若有客人一爆機都是好幾十張的,一爆機天遊龍遊戲場就會傳簡訊恭喜第幾個什麼客人爆機了,那我們就知道他是大概就可以贏很多張,比如說100萬分是300張,他們就會傳簡訊說恭喜陳大哥爆機,那我們大概就知道他就是有贏了300張,所以我猜若用這個張數去跟暗樁兌換金錢的話,大概是10幾萬元,因為每次向暗樁兌換金錢都有現金可以兌換,所以我才猜暗樁口袋都一疊鈔票,我在105年11月有兌換過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
102頁反面)。㈢細繹證人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
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戊○○等人之證述,尚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就電子遊戲機臺積分可向現場服務員換取天遊龍遊戲場面額400枚之寄幣卡後,確實能持寄幣卡向店內特定人至隱蔽場所兌換現金等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之指證;又上開證人均證稱天遊龍遊戲場具會員制度且渠等均具有會員身分,佐以證人廖德圓上開證稱要具備會員身分才可以把玩能換錢的遊戲等語,證人蕭仕昇上開證稱店內特定兌換現金人員對於陌生、未經控管過濾者會拒絕兌換現金等語,證人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洪玉茹、葉正偉、戊○○均證稱店內不詳姓名成年人會主動向渠等或店內客人詢問是否需要兌換現金及告知負責兌換金錢人員更替事宜等節,可徵天遊龍遊戲場係先以會員制,管控兌換金錢賭客之身分,並經店內負責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顧客至廁所、廁所附近之機臺後方通道等店內隱蔽處附近放置兌換金錢,以此等迂迴隱蔽方式讓賭客始得兌換金錢,以躲避追查,且衡以把玩電動遊戲機臺,需耗費金錢與時間,倘若遊戲場內之機臺積分均不能兌換現金,縱有消磨時間者,乃偶一為之,若非把玩上開射倖性電動遊戲機臺,存在能多少獲得些許現金之心態,豈會持續前往,此為一般人得預見之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屬可採。復證人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戊○○僅是到該遊戲場把玩機臺之客人,平素與被告4人間應互不熟識,上開證人與被告4人間,均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及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4人之動機及可能;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經警在天遊龍遊戲場內搜索,進而查獲賭客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戊○○仍在場把玩電玩機臺,並非上開賭客主動向警方報案檢舉天遊龍遊戲場,此有本院
105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臺種類編號清冊、扣案物品影本及相關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衡之社會常情,賭客本身亦涉及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向店家換錢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險,任意指述天遊龍遊戲場相關人員涉犯賭博罪,足見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4人之必要,且該等證人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兌換現金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上開證人所證之兌換現金過程、地點,亦有相關天遊龍遊戲場之現場圖、室內平面圖及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蒐證畫面存卷可證,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均為真實。此外,復有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7246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臨檢員工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據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臺種類編號清冊、扣案物品影本、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經營級別證、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105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領有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所清冊、苗栗縣警察局105年9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臨檢賭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6日偵辦賭博案員工、客人名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3月27日南警偵字第1070007227號函附天遊龍電子遊戲場現場責付保管機臺彩色相片暨電子燒錄光碟、相關相片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天遊龍遊戲場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暗中違法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並以上開方式層層管控,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4人對於店內兌換金錢之情事,均知情及參與,詳如下述: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天遊龍遊戲場於102年5月16日起由被告丁○○擔任實際
負責人,營收係由被告丁○○獨得,員工由其面試及雇用,薪水亦由其撥款給付,業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在案(見偵6105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5頁),衡以兌換金錢之金額亦事涉營業之現金流向及營收支出,被告丁○○對於店內實際營運業務及兌換金錢,自應知之甚明。又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然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事涉刑事犯罪,而被告庚○○、乙○○、丙○○均為天遊龍遊戲場之員工,固定按月領取薪水,渠等領取之薪水亦與店內營運之盈虧狀況無涉,如無負責人被告丁○○之授意,渠等身為員工,何需主動干冒涉犯賭博罪之風險而從事使賭客得向店家兌換金錢之行為,由此可見天遊龍遊戲場內兌換金錢之情,係經被告丁○○之授意所為。復被告丁○○於105年12月7日偵查中自承:這半年比較常去天遊龍遊戲場,2、3天或1、2天去1次,之前約1個禮拜去1次等語(見偵6105卷三第243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丁○○交由被告庚○○擔任輪班現場負責人而打理店內細部事務,並由被告庚○○將店內營收金額清點置入店內保險櫃而交給被告丁○○,亦經被告丁○○、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6105卷三第
210頁反面、第243頁)。天遊龍遊戲場兌換金錢乙情不僅與營收相關,亦事涉犯罪,時時需小心隱蔽以躲避追查,事關重大,而現場負責人需在場綜理店內事務,豈有可能對此需謹慎處理之事項放任、不知情,衡以營業淨收入之金額,本需扣除兌換現金之金額而得,而店內營收係由被告庚○○一人交付給負責人,是被告庚○○經手營收金額之交付,對於店內換錢之情事顯難全然不知。復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兌換金錢乙事並非直接向一人為之即可得到所欲兌換之金錢,需先經天遊龍遊戲場人員登記、確認身分後取得會員身分,並透過向店內服務人員洗分及兌換面額為400枚之寄幣卡,上開證人亦證稱店內負責提供賭客持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特定人在店內多次為確認屬會員之賭客兌換現金、早晚時段由不同人員輪班負責兌換現金、於兌換現金人員有更替時會主動告知店內經確認之賭客、特定人不把玩機臺或僅消費小額代幣即可消磨長久時間之電子遊戲機臺、會持所蒐集之寄幣卡進入天遊龍遊戲場辦公室內關上門、曾透過天遊龍遊戲場櫃臺工作人員指示找特定人可兌換現金等節,可徵負責兌換現金人員在天遊龍遊戲場之活動頻繁,與天遊龍遊戲場之員工關係應屬密切。再被告庚○○、乙○○、丙○○為天遊龍遊戲場之員工,被告乙○○、丙○○負責包含洗分或兌換分數、代幣、寄幣卡之櫃臺工作及打掃廁所,被告庚○○並曾經被告丁○○要求需注意遊戲場顧客是否有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見偵6105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相關切結書扣案可佐(見偵2957卷四第32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116頁),堪認被告4人應隨時密切注意天遊龍遊戲場內顧客兌換現金情況,渠等對於上開證人所證稱特定不詳姓名成年人經常性、固定成員早晚輪班制地出現在天遊龍遊戲場內頻繁接觸顧客而兌換現金等情,自無不能查覺或聽聞客人談及上情之理,然在天遊龍遊藝場現場工作之被告庚○○、乙○○、丙○○仍諉為不知而未為任何處理,故使上開特定不詳姓名成年人得任意接觸賭客而進行兌換現金行為,堪認被告4人知悉並有共同參與在天遊龍遊戲場以上開電動遊戲機臺為賭具與客人對賭,且提供不特定賭客將把玩機臺之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實。
⒊細繹扣案之切結書45張內容,多數集中於104年5至7月間
、105年1至2月間、5至6月間簽寫,且其中有高達24張切結書屬由同一顧客簽寫2張切結書情況,有檢察官提出之分析及相關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佐以被告丁○○、庚○○就上開切結書來源之陳述情節互核齟齬(見偵6105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43頁反面至第
244頁),更徵上開切結書簽寫原因可疑,無從佐證天遊龍遊戲場未與客人對賭。況被告丁○○另雇用被告己○○為喬裝顧客之試機員,約定於被告己○○上班前將被告己○○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所需代幣、現金放置在天遊龍遊戲場廁所內,由被告己○○自行拿取並於下班時放回廁所內,再由被告丁○○自行前往該廁所拿取被告己○○所放置之剩餘代幣、現金等節,業據被告丁○○陳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60頁)。可知被告丁○○高度注意天遊龍遊戲場相關人員活動及熟知在廁所或店內隱蔽處放置財物之交易方式,更徵其對天遊龍遊戲場內雇用特定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店內隱蔽處以寄幣卡換取現金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稱:上開證人證稱可將寄幣卡兌換現
金之人員與被告4人及天遊龍遊戲場無涉等語,然查無論上開證人所稱記載數額為400之洗分卡、寄分卡、再玩卡、計分卡、寄幣卡,抑或起訴書所稱之寄分卡,均係指天遊龍遊戲場記載免費招待面額400枚之寄幣卡,此有該種寄幣卡扣案可佐(圖樣參偵2957卷四第202頁),該種寄幣卡係表彰該卡片可兌換400枚數之代幣,且顧客向天遊龍遊戲場購買該卡片之價格為每張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所證稱天遊龍遊戲場內將寄幣卡兌換現金之特定不詳姓名成年人,渠等以現金兌換寄幣卡數之比例,既等同於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換算之後每枚代幣為2.5元,另依寄幣卡張數加收4枚代幣費用,則上開兌換現金人員以現金與來店客人兌換卡片之行為,本質上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之空間極微,考量上開證人所證稱該等兌換現金人員留滯在天遊龍遊戲場內期間極長、未把玩機臺或僅使用小額代幣把玩益智性機臺,難認該等兌換現金人員所為有何賺取利潤維生之可能,佐以天遊龍遊戲場之代幣僅得在店內把玩機臺使用,殊難想像收購寄幣卡者有何理由要從事此種獲利甚低、耗時且無意義之行為。是就結構推論,該店寄幣卡顯係操作該店射悻性電子遊戲機臺所產生,是以同兌換比例收購寄幣卡之行為,僅有將收購行為連結至該店遊戲機臺下注資金,始有從中獲利可能,由此堪認收購寄幣卡之行為及其因從事該行為而可自該店取得一定利益或報酬,顯應與該店因遊戲機臺下注所得相關。從而,本案上開證人所證稱天遊龍遊戲場內特定得將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非上開自行從事代幣卡兌換現金賺取價差之工作,而本案電子遊戲場業者天遊龍遊戲場之經營方式,亦即為免遭警方取締,遂由上開兌換現金人員佯裝成客人在店內遊走,再適時與要兌換現金之賭客接洽後,在廁所、廁所附近之機臺後方通道等店內隱蔽處交付兌換之現金。
㈤證人即同遭員警查獲之賭客或在場之人如 黃志成林華君
古志淵黃兆亮林志青蕭楊賢鄭金龍 雖證稱未曾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然審酌上開證人或已自承並遭當場查獲把玩機臺,又均已由員警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或係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而稱並不知情,況證人黃志成尚證稱有多次看過店內賭客向特定人拍打身體示意後,2人先後進入廁所,賭客嗣持錢財走出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證人林華君所證稱在天遊龍遊戲場把玩機臺時間及是否曾兌換現金之情節(見偵6105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5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扣案之載有相同署名及身分證字號切結書1張(見偵2957卷四第99頁)之切結內容不符,尚不得以其等所證逕置其餘不利事證而不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丁○○負責提供營業場所、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
客把玩,被告庚○○負責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乙○○、丙○○負責櫃臺及服務顧客、洗分登記、兌換寄幣卡等行為;並由其餘天遊龍遊戲場內所雇用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予賭客行為,故被告4人與其餘天遊龍遊戲場內所雇用負責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從被告4人主觀上而言,本具有反覆多次之犯意,且客觀上此種態樣之賭博行為,從賭客開分(或投幣)、押注、開獎、洗分、兌換現金等過程而言,當不至於一次押注、開獎,賭博行為即告結束,亦不可能僅因一人中或不中獎,行為即已完成,是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渠等在公眾
得出入之天遊龍遊戲場內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沉迷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丁○○為天遊龍遊戲場之負責人,獨得店內營收,被告庚○○則為輪班之現場事務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及員工管理等事宜,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之被告乙○○、丙○○為重,兼衡被告丁○○自述二技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仍擔任遊戲場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失智之母親及懷孕之妻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同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櫃臺抽屜內放置之現金共2,030元、1萬7,200元及附表二編號44之益智區現金晶片卡,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6、10、12、25所示之兌換券(即寄幣卡)、贈幣卡、贈幣單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僅係零貨買賣交接表,或係供遊戲場員工使用之手機、無線電、隨身碟、工具、鑰匙、磁卡、工作手冊、機臺洗分換算幣數公式,或店內供客人簽署之切結書,或係紀錄店內營運之顧客兌幣登記單、支出證明單、會員名冊、隨身碟,或監控店內營運使用之電腦、不斷電系統、防火牆、監視器等,均難認與賭博行為有關,而在遊戲場辦公室保險箱及櫥櫃內查獲之現金,既均非在天遊龍遊戲場之兌換現金處所查扣之財物,且均無證據證明係與賭客對賭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乙○○、丙○○等人自102年5月間起,在上開天遊龍遊戲場,共同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犯行云云。然查,依據證人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戊○○等人之證述,僅足認定天遊龍遊戲場於證人蕭仕昇所證稱於104年接近過農曆年間即同年2月有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事,且被告庚○○係自105年3月23日任職等情,均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丙○○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2月間某日前,及被告庚○○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其任職之日前1日止,有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事,是被告4人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接受被告丁○○雇用喬裝為賭客,與被告4人自102年5月間起迄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天遊龍遊戲場,共同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犯行,因而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4人及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德圓、陳柏達、李進龍、林煜裁、甲○○、洪玉茹、葉正偉、廖勳鍇、蕭仕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蔣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7246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天遊龍遊戲場室內平面圖、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蒐證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宏榮(天遊龍)電子遊戲場臨檢員工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經營級別證、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蔡宗憲吳揖鈞黃賴舜方克非 之起訴書影本、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及扣案物、切結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受雇擔任天遊龍遊戲場之試機員而喬裝為賭客把玩機臺,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受雇喬裝顧客把玩機臺,不知道天遊龍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的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己○○於105年12月2日起為被告丁○○雇用,其工作內容為在天遊龍遊戲場內喬裝顧客擔任試機員,即於工作期間內持續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彰顯增加店內來客人數,以吸引顧客來店內把玩機臺,無庸負責店內其他事務,且天遊龍遊戲場內其他員工如被告庚○○、乙○○、丙○○等人均不知悉被告己○○係受被告丁○○雇用喬裝為顧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偵6105卷三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並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見偵6105卷三第2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被告己○○於偵審中陳稱:我在天遊龍遊戲場的會員編號是警詢中所稱2856號,扣案中我所記載的帳冊內容是紀錄我把玩機臺支出現金、寄幣卡的花費內容,這樣丁○○才知道我花費的流向,查獲當日公司給我1萬5000元打機臺,被警察查獲時身上的1萬3000元是用剩的,帳冊記載在編號184機臺投1000元買代幣,贏20萬分,等於換5張寄幣卡,後面總結扣到先前花費的1000元,就是這1次玩賺4張卡的價值,之後各在編號183、181、182、E4-1、157機臺各投1張卡,我後面都沒有贏,就都負1,然後換到編號172機臺我又沒有卡了,又拿1000元換代幣來投,之後有贏4萬分,之後我不想玩,就用這4萬分退了1張400枚寄幣卡,「1917」是指投1000元的時間等語(見偵6105卷三第143頁至第
15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
159頁反面)。查被告己○○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其於105年12月6日為警在身上查獲之帳冊1本之內容及寄幣卡1張吻合(見2957卷四第200頁至第202頁),且編號D184機臺左上方「風雲榜」紀錄記載「12/6早」、幸運得主「2856」、代贈枚數「2060枚」乙節,有該機臺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與被告己○○所稱於當日把玩機臺取得5張面額400枚寄幣卡之情節合致,堪認其所稱工作內容即擔任試機員把玩機臺充作客人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資為論據,並認被告己○○之工作為喬裝賭客,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證據積極證明被告己○○與「為賭客把玩機臺所剩餘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乙情有何關聯,參以被告己○○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把玩機臺,店內工作人員亦不知被告己○○受被告丁○○雇用一事,被告己○○之工作內容復未涉入店內服務客人把玩機臺之事項,是其上開所辯,應非無稽。再被告己○○甫於105年12月
2日開始受雇擔任試機員,旋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緝天遊龍遊戲場,則被告己○○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天遊龍遊戲場有為賭客兌換現金,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為天遊龍遊戲場工作乙節,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己○○於天遊龍遊戲場內擔任試機員喬裝為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即認其與被告4人共犯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共同賭博犯行,被告己○○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齊天大聖│2台│├──┼─────────────┼────┤│2│海釣王│2台│├──┼─────────────┼────┤│3│動物叢林│2台│├──┼─────────────┼────┤│4│HUGA│12台│├──┼─────────────┼────┤│5│變色龍│2台│├──┼─────────────┼────┤│6│發發發│2台│├──┼─────────────┼────┤│7│打虎英雄│2台│├──┼─────────────┼────┤│8│封神榜│2台│├──┼─────────────┼────┤│9│MAMMAMIA│2台│├──┼─────────────┼────┤│10│水滸傳│4台│├──┼─────────────┼────┤│11│女將傳奇│2台│├──┼─────────────┼────┤│12│JungleIsland│1台│├──┼─────────────┼────┤│13│歡樂節慶│1台│├──┼─────────────┼────┤│14│7PK│15台│├──┼─────────────┼────┤│15│七靶射擊│5台│├──┼─────────────┼────┤│16│ 新潘金蓮 │1台│├──┼─────────────┼────┤│17│HUGA2│2台│├──┼─────────────┼────┤│18│海賊王│2台│├──┼─────────────┼────┤│19│威鯨2│1台│├──┼─────────────┼────┤│20│威鯨3│2台│├──┼─────────────┼────┤│21│獵魚高手│1台│├──┼─────────────┼────┤│22│九尾狐│1台│├──┼─────────────┼────┤│23│牛轉乾坤│1台│├──┼─────────────┼────┤│24│賓果彩虹│1台│├──┼─────────────┼────┤│25│賓果精靈│1台│├──┼─────────────┼────┤│26│LINKTERMINAL│1台│├──┼─────────────┼────┤│27│魔獸將軍│1台│├──┼─────────────┼────┤│28│金猴王│2台│├──┼─────────────┼────┤│29│ 李逵 劈魚2│1台│├──┼─────────────┼────┤│30│SLOT│58台│├──┼─────────────┼────┤│31│魅影公主│1台│├──┼─────────────┼────┤│32│威鯨闖天關│2台│├──┼─────────────┼────┤│33│滿貫大亨│4台│├──┼─────────────┼────┤│34│決戰伊拉克│2台│├──┼─────────────┼────┤│35│彩金龍鳳│2台│├──┼─────────────┼────┤│36│BINGO│3台│└──┴─────────────┴────┘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櫃臺抽屜內)│2030元│├──┼──────────────┼────┤│2│現金(櫃臺抽屜內)│17200元│├──┼──────────────┼────┤│3│現金(櫃臺旁儲藏室櫃子內)│15440元│├──┼──────────────┼────┤│4│400枚兌換券(即寄幣卡,櫃臺│169張│││抽屜內)││├──┼──────────────┼────┤│5│40枚兌換券(櫃臺抽屜內)│50張│├──┼──────────────┼────┤│6│15輪贈幣單(櫃臺抽屜內)│1張│├──┼──────────────┼────┤│7│機臺贈分紀錄冊(員工置物櫃)│1本│├──┼──────────────┼────┤│8│零貨買賣交接表(中班)(櫃臺│1張│││抽屜內)││├──┼──────────────┼────┤│9│補幣紀錄單(櫃臺抽屜內)│1張│├──┼──────────────┼────┤│10│贈幣卡(櫃臺抽屜內)│2張│├──┼──────────────┼────┤│11│手機(櫃臺檯面)│3支│├──┼──────────────┼────┤│12│贈幣單(櫃臺檯面)│1張│├──┼──────────────┼────┤│13│無線電(被告乙○○身上)│1組│├──┼──────────────┼────┤│14│員工休息室磁卡(被告乙○○身│1張│││上)││├──┼──────────────┼────┤│15│手機(被告庚○○身上)│1支│├──┼──────────────┼────┤│16│無線電(被告庚○○身上)│1組│├──┼──────────────┼────┤│17│隨身碟(被告庚○○身上)│1個│├──┼──────────────┼────┤│18│手機(公)(被告庚○○身上)│1支│├──┼──────────────┼────┤│19│店內工具(被告庚○○身上)│1組│├──┼──────────────┼────┤│20│手機(被告丙○○身上)│1支│├──┼──────────────┼────┤│21│無線電(被告丙○○身上)│1組│├──┼──────────────┼────┤│22│櫃臺鑰匙(被告丙○○身上)│2支│├──┼──────────────┼────┤│23│手機(公)(被告丙○○身上)│1支│├──┼──────────────┼────┤│24│員工休息室磁卡(被告丙○○身│1張│││上)││├──┼──────────────┼────┤│25│寄幣卡(被告丙○○身上)│1張│├──┼──────────────┼────┤│26│無線電( 林姵涵 身上)│1組│├──┼──────────────┼────┤│27│機臺洗分換算幣數公式(林姵涵│1張│││身上)││├──┼──────────────┼────┤│28│機臺鑰匙(林姵涵身上)│2支│├──┼──────────────┼────┤│29│員工休息室磁卡(林姵涵身上)│1張│├──┼──────────────┼────┤│30│顧客兌換登記單(林姵涵身上)│1張│├──┼──────────────┼────┤│31│手機(公)(林姵涵身上)│1支│├──┼──────────────┼────┤│32│顧客兌幣登記單(櫃臺桌面)│74張│├──┼──────────────┼────┤│33│客人切結書(櫃臺桌面)│28張│├──┼──────────────┼────┤│34│現金(辦公室大保險箱)│174260元│├──┼──────────────┼────┤│35│現金(辦公室小保險箱)│20000元│├──┼──────────────┼────┤│36│現金(辦公室櫥櫃內)│26610元│├──┼──────────────┼────┤│37│現金(辦公室櫃子內)│800元│├──┼──────────────┼────┤│38│支出證明單(辦公室櫥櫃內)│4張│├──┼──────────────┼────┤│39│會員名冊(辦公室辦公桌抽屜)│2本│├──┼──────────────┼────┤│40│客人切結書(辦公室辦公桌上)│17張│├──┼──────────────┼────┤│41│手機(員工置物櫃-乙○○)│1支│├──┼──────────────┼────┤│42│工作手冊(員工置物櫃-林姵涵│1本│││)││├──┼──────────────┼────┤│43│手機(員工置物櫃-林姵涵)│1支│├──┼──────────────┼────┤│44│益智區現金晶片卡(櫃臺暗格)│12張│├──┼──────────────┼────┤│45│工作手冊(員工置物櫃)│1本│├──┼──────────────┼────┤│46│工作手冊(員工置物櫃)│1本│├──┼──────────────┼────┤│47│伺服器電腦主機(資料庫)(辦│1台│││公室倉庫)││├──┼──────────────┼────┤│48│伺服器電腦主機(資料庫)(辦│1台│││公室倉庫)││├──┼──────────────┼────┤│49│UPS不斷電系統(辦公室倉庫)│1台│├──┼──────────────┼────┤│50│防火牆(辦公室倉庫)│1台│├──┼──────────────┼────┤│51│電腦機櫃(辦公室倉庫)│1個│├──┼──────────────┼────┤│52│電腦主機(辦公室中間)│1台│├──┼──────────────┼────┤│53│電腦主機(辦公室中間)│1台│├──┼──────────────┼────┤│54│電腦主機(辦公室中間)│1台│├──┼──────────────┼────┤│55│電腦主機(辦公室、前、靠近大│1台│││門口)││├──┼──────────────┼────┤│56│電腦主機(辦公室、前、靠近│1台│├──┼──────────────┼────┤│57│電腦主機(辦公室、後、最內側│1台│││間)││├──┼──────────────┼────┤│58│電腦主機(辦公室、後、最內側│1台│││間)││├──┼──────────────┼────┤│59│電腦主機(櫃臺區)│1台│├──┼──────────────┼────┤│60│手機(被告己○○身上)│1支│├──┼──────────────┼────┤│61│現金(被告己○○身上)│13000元│├──┼──────────────┼────┤│62│現金(被告己○○身上)│5700元│├──┼──────────────┼────┤│63│記帳單範例(被告己○○身上)│1張│├──┼──────────────┼────┤│64│帳冊(被告己○○身上)│1本│├──┼──────────────┼────┤│65│400枚兌換券(被告己○○身上│1張│││)││├──┼──────────────┼────┤│66│天遊龍行動電源(被告己○○身│1個│││上)││├──┼──────────────┼────┤│67│隨身碟(辦公室)│5個│├──┼──────────────┼────┤│68│DVR-監視器3(辦公室後一最內│1台│││側間)││├──┼──────────────┼────┤│69│DVR-監視器2(辦公室後一最內│1台│││側間)││├──┼──────────────┼────┤│70│DVR-監視器1(辦公室後一最內│1台│││側間)││├──┼──────────────┼────┤│71│DVR-監視器遙控器(辦公室後一│1台│││最內側間)││├──┼──────────────┼────┤│72│DVR-監視器(大台)(辦公室最│1台│││內側間)││├──┼──────────────┼────┤│73│DVR-監視器(大台)(辦公室最│1台│││內側間)││├──┼──────────────┼────┤│74│電腦主機(櫃臺區)│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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