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又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於車禍發生後雖曾停車查看,惟嗣迅即駕車離去車禍現場等情,已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丙○○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詎案發後4小時為警循線查獲時,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0.49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距案發後4小時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98%。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協調檢測,對於施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目,均無法順利完成,有警製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雖距離案發後已4小時,惟其體內之酒精濃度仍達0.49mg/l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則往前推算4小時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體內酒精濃度更足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輛,置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如無物,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車禍肇事後,未施以傷者必要之救護,反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丙○○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