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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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2月20日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即95年6月19日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受刑人甲○○於94年11月9日應依法接受教育召集,詎未經許可而未辦妥報到手續,擅自離營,致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未依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而為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而被告甲○○於緩刑前即95年2月20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44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而為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桃簡字第231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該案則於95年12月4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衡諸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情形,本院係考量被告因工作受傷致動脈斷裂而於應召日前一晚甫縫合,且犯後坦承犯行,犯情尚輕,始給予緩刑宣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後案係於本案審理前即犯,即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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