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1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5日起,與同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丙○○利用送瓦斯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拔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各社區大樓消防栓噴水錨(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全數交予甲○○,由甲○○持所竊得之消防栓噴水錨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利六久公司回收廠,變買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廠負責人 郭炳宏 ,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甲○○於96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再次持所竊得之消防栓噴水錨(即附表編號5)前往上開回收廠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件係於96年5月4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竊盜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 王有祚 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情節、證人郭炳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甲○○變賣消防栓噴水錨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5)、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雖被告2人就歷次行竊所得之物變賣後款項如何分配之細節供述不一,然此無礙於其等將所有款項朋分花用之基本事實之認定,是已堪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之附表所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該5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害人有異,時空上均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並非接續犯,自應就該等之罪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再變賣得款,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竊之物又係社區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礙及各大樓公共安全之確保,被告甲○○雖一度否認犯行,然與被告丙○○均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各該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其等雖有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6年4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且被告等均有正當之工作(春進瓦斯行送貨員),再審酌其等之素行、本次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尚難認其2人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之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6年4月5日│桃園縣龍潭│丁○○之│刑法第32│丙○○有期│││16○○○鄉○○路34│龍潭花園│0條第1│徒刑參月││││5巷73號1樓│國宅社區│項之竊盜││││││消防栓噴│罪│甲○○有期│││││水錨1個││徒刑參月│├──┼─────┼─────┼────┼────┼─────┤│2│96年4月9日│桃園縣龍潭│丁○○之│刑法第32│丙○○有期│││15○○○鄉○○路34│龍潭花園│0條第1│徒刑陸月││││5巷18號1樓│國宅社區│項之竊盜│││││、26號1樓│消防栓噴│罪│甲○○有期││││、12號1、│水錨4個││徒刑陸月││││2樓││││├──┼─────┼─────┼────┼────┼─────┤│3│96年4月17│桃園縣龍潭│戊○○之│刑法第32│丙○○有期│││日11○○○鄉○○路39│歡喜樓社│0條第1│徒刑柒月││││2巷9弄29衖│區消防栓│項之竊盜│││││17號2樓至6│噴水錨5│罪│甲○○有期││││樓│個││徒刑柒月││││││││├──┼─────┼─────┼────┼────┼─────┤│4│96年4月22│桃園縣龍潭│乙○○之│刑法第32│丙○○有期│││日11○○○鄉○○○街│百年大鎮│0條第1│徒刑肆月││││15巷11號2│社區消防│項之竊盜│││││樓、3樓│栓噴水錨│罪│甲○○有期│││││2個││徒刑肆月│├──┼─────┼─────┼────┼────┼─────┤│5│96年4月22│桃園縣龍潭│王有祚之│刑法第32│丙○○有期│││日16○○○鄉○○路63│臺北九龍│0條第1│徒刑陸月││││巷100弄13│社區消防│項之竊盜│││││號2樓至6樓│栓噴水錨│罪│甲○○有期│││││5個(已││徒刑陸月│││││發還予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