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非依佩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佩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該公司之員工,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民國(下同)93年10月15以依佩絲公司名義,購買2875-LA自用小客貨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文心分行申貸汽車新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以依佩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復於同年月16日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同意銀行撥款至其於94年10月4日於中信銀行南屯分行開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約定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分60期償還,按期於每月18日繳付,致中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核貸,惟自94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付。⑵94年1月1日以依佩絲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現金卡,並於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及約定書之申請人及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內簽名,並提供由「大胖」交付之依佩絲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401申報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作為財力及身分證明,致銀行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4年
1月12日核發現金卡,並給予50000元之額度,隨即於94年1月17、18日,分別動用30000元及19000元,惟於94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清償763元及749元後,即拒不還款,而為銀行列入呆帳。甲○○與「大胖」承續上開犯意,並與 林憲邦 (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憲邦於94年
1月間出面向素有業務往來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謊稱向 林欣瑩 購買2001年之BMWX5自小客車需要資金,經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轉介其策略聯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林憲邦即以其開設之長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迅公司),申辦消費性貸款185萬元,並由甲○○及林憲邦於94年1月27日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於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月27日、到期日為94年5月1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約定分24期償還,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每2個月繳納1期,每期應繳納90400元,致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4年1月31日以長迅公司為匯款人(銀行作業時誤將匯款人登載為長邊實業有限公司),將核貸之
185萬元匯入林憲邦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行不知情之林欣瑩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詎長迅公司隨即於94年2月間宣布倒閉,復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至此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依佩絲公司上班,並前往銀行開戶、申請現金卡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依佩絲上班數日後,「大胖」即向伊表示公司要買東西,要伊擔任保證人,並表明公司不會害伊,伊為保住工作,未看內容即於文件上簽名,伊簽名時文件上並無其他人之簽名,申請現金卡及貸款之相關資料都是「大胖」提供的,要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被充當人頭,「大胖」說要幫伊辦理勞、健保,伊才提供身分證給他,伊直至被起訴,才知被人利用,伊只在依佩絲公司工作約3個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95年10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
000000號函附及中信銀行95年12月1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66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申請現金卡、申請汽車貸款及放款之相關資料,及長訊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約定書、匯款回條、撥款委託書、本票、三信銀行95年3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872號函附之林欣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卷第23-42頁、第60-77頁、94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7-13頁、95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第47頁背面、94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第33-44頁),且相關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其筆跡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則被告確有以依佩絲公司購車之名義申辦貸款,並以依佩絲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辦現金卡,並擔任長迅公司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中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經銀行核貸後,只於93年11月
至94年1月,利用其於該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按期繳納款項,爾後即置之不理;向中信銀行申請核發之現金卡,於94年1月17、18日分別動用30000元及19000元(每次另需動用費100元)後,僅於94年4月12日及94年5月12日分別還款763元及749元,銀行已將之列入呆帳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卷第46頁、第66-67頁、第76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汽車貸款及現金卡之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證人乙○○即長迅公司貸款185萬元之對保人員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對保時,林憲邦及被告均在場,貸款約定書上之日期就是對保當天寫的,伊親自拿文件給被告在保證人欄填寫,本件貸款是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分期款,當時由林憲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結果,並無不良紀錄,即願意由被告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林憲邦因要辦理貸款,沒有房子可供作擔保,遂依報紙廣告打電話給提供人頭保證人之公司,作1次保證林憲邦要支付8至10萬元不等給該公司,當時林憲邦向中租迪和公司策略聯盟之日盛公司貸款時,是找被告擔任保證人,貸款核准下來,林憲邦即將款項拿去清償債務,當時係因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林憲邦才向林欣瑩借用帳戶,供貸款匯入,僅向林欣瑩表示有事要用帳戶,林欣瑩並未多問,林欣瑩則因林憲邦為其親弟弟,在未問明借用帳戶之原因下,即出借帳戶予林憲邦等情,業據證人林憲邦、林欣瑩於偵訊供述及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第50-51頁)。而林憲邦並未返還借款,亦據丙○○即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擔任長迅公司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實無清償債務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㈣依佩絲公司於93年3月19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承受
原股東 李雄一楊興民 之出資,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同年月22日經核准登記在案;93年4月2日申請將公司所在地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遷移至台北市○○街○○○號4樓之5,於93年4月14日經核准登記在案;93年8月10日申請遷址、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路○○○號9樓,並將資本額由200萬元增資為500萬元,於93年8月19日經核准登記在案;93年9月14日申請設立頭份分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於同年月16日經核准設立在案等情,有伊佩絲公司案卷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對於其係依佩絲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易科罰金時,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幫助犯,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⑴、⑵所載之犯行,與「大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其擔任長迅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犯行,與「大胖」、林憲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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