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乾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販賣之賽鴿,係竊鴿集團擄獲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董 」之成年男子,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萬元之價格,取得 吳文宏 之泰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楊志卿 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 張成欽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鄭權祐 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另以每支行動電話2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供渠等向被害鴿主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提款使用。並自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由乙○○在臺南縣六甲鄉,以每隻賽鴿1500元之代價,向竊鴿集團成員「阿乾」購買,交由丙○○、庚○○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被害鴿主聯絡,以每隻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所示之 楊仁森 等鴿主恐嚇稱:必須將附表所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即無法回去等語,致使附表一中除編號12、16、17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即楊仁森等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之被害人未○○、丑○○、巳○○,則拒不付款,渠等3人始未得手。渠等3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即推由丙○○、庚○○2人,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使用。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於95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133號前,將丙○○、庚○○逮捕到案,並扣得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使用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鴿子4隻、鉛線1捆、帽子2頂、太陽眼鏡2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循線在嘉義縣○○鄉○○路○段187之7號,將乙○○逮捕到案,扣得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歸零)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即SIM卡)1枚、楊仁森等被害人電話號碼紙條各1張、電話簿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庚○○3人對於上揭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仁森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提款機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文宏、楊志卿、張成欽、鄭權祐等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庚○○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2、16、17號外之其餘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2、16、17號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所為附表編號12、16、17號所示對於被害人未○○、丑○○、巳○○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被告3人雖已著手實施對於被害人未○○、丑○○、巳○○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未○○、丑○○、巳○○拒未付款,因而此部分被告3人並未得手,其行為自屬未遂(既、未遂係行為階段之認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鴿子如何購得?)買鴿子的錢是1次給的,給100支的錢。阿乾有鴿子的時候再陸續給我」等語,顯然被告乙○○等3人在向綽號「阿乾」之人購買鴿子,係單一之故買贓物之決意,僅係分次取得鴿子而已,應僅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自重自愛,復邀集被告丙○○、庚○○犯下本件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渠等於本件犯案之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3人於同案中另105次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在案,及該案中對被告3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本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減為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使用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鴿子4隻、鉛線1捆、帽子2頂、太陽眼鏡2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循線在嘉義縣○○鄉○○路○段187之7號,將乙○○逮捕到案,扣得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歸零)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即SIM卡)1枚、楊仁森等被害人電話號碼紙條各1張、電話簿1本,雖為被告3人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宣告沒收,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恐嚇行為時間│被害人│恐嚇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恐嚇用電話│觸犯法條│││││金額││││││││││││├──┼──────┼───┼────┼────────┼──────┼──────┤│1│民國95年8月│楊仁森│2380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2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2│民國95年8月│戊○○│3005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2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3│民國95年8月│己○○│2020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2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4│民國95年8月│癸○○│2710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5│民國95年8月│辛○○│2220元│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6│民國95年8月│丁○○│2250元│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7│民國95年8月│壬○○│2250元│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8│民國95年8月│甲○○│2520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9│民國95年8月│ 王張淑 │2030元│中壢東興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30日│惠││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0│民國95年9月│酉○○│6000元│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9日│││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1│民國95年9月│申○○│3030元│泰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0日│││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2│民國95年9月│未○○│2500元(││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3日││未匯款)│││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13│民國95年9月│子○○│100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4│民國95年9月│寅○○│500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5│民國95年9月│午○○│600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7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6│民國95年9月│丑○○│3000元(││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7日││未匯款)│││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17│民國95年9月│巳○○│2500元(││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8日││未匯款)│││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18│民國95年9月│辰○○│1500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8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19│民國95年9月│戌○○│220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19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20│民國95年9月│卯○○│2220元│鳳山新富郵局(局│0000-000000│刑法第346條│││25日│││號0000000帳號││第1項恐嚇取││││││0000000)││財罪│└──┴──────┴───┴────┴────────┴──────┴──────┘附表二┌──┬─────┬─────┬─────┬─────┬─────┬─────┐│編號│乙○○宣告│丙○○宣告│庚○○宣告│乙○○減刑│丙○○減刑│庚○○減刑│││刑│刑│刑│後之刑│後之刑│後之刑│││││││││││││││││├──┼─────┼─────┼─────┼─────┼─────┼─────┤│1│6月│6月│6月│3月│3月│3月│├──┼─────┼─────┼─────┼─────┼─────┼─────┤│2│6月│6月│6月│3月│3月│3月│├──┼─────┼─────┼─────┼─────┼─────┼─────┤│3│6月│6月│6月│3月│3月│3月│├──┼─────┼─────┼─────┼─────┼─────┼─────┤│4│6月│6月│6月│3月│3月│3月│├──┼─────┼─────┼─────┼─────┼─────┼─────┤│5│6月│6月│6月│3月│3月│3月│├──┼─────┼─────┼─────┼─────┼─────┼─────┤│6│6月│6月│6月│3月│3月│3月│├──┼─────┼─────┼─────┼─────┼─────┼─────┤│7│6月│6月│6月│3月│3月│3月│├──┼─────┼─────┼─────┼─────┼─────┼─────┤│8│6月│6月│6月│3月│3月│3月│├──┼─────┼─────┼─────┼─────┼─────┼─────┤│9│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0│8月│6月│6月│4月│3月│3月│├──┼─────┼─────┼─────┼─────┼─────┼─────┤│11│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2│5月│4月│4月│2月又15日│2月│2月│├──┼─────┼─────┼─────┼─────┼─────┼─────┤│13│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4│8月│6月│6月│4月│3月│3月│├──┼─────┼─────┼─────┼─────┼─────┼─────┤│15│8月│6月│6月│4月│3月│3月│├──┼─────┼─────┼─────┼─────┼─────┼─────┤│16│5月│4月│4月│2月又15日│2月│2月│├──┼─────┼─────┼─────┼─────┼─────┼─────┤│17│5月│4月│4月│2月又15日│2月│2月│├──┼─────┼─────┼─────┼─────┼─────┼─────┤│18│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9│6月│6月│6月│3月│3月│3月│├──┼─────┼─────┼─────┼─────┼─────┼─────┤│20│6月│6月│6月│3月│3月│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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