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鄭凱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約定至100
年8月1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
431,463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