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大麻成分之煙油2個、吸食器1組,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故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後,因另涉犯殺人案件而遭羈押4月,然期間抗告人均無因毒癮復發或有何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身體不適需就醫之紀錄,足證抗告人要無毒癮戒斷而需透過觀察、勒戒等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再者,抗告人於遭法院羈押前,有正常工作、家庭生活,亦可由家人之支持戒除毒癮,原審於裁定之際未慮及上情,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裁定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且其於抗告理由狀內亦坦認上情,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故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後抗告人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間既已逾3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自95年起,即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此可見,抗告人並無戒除毒癮及斷絕毒品來源之決心,單有親友之支持確顯不足,仍需以藉由環境之調整,隔離不良吸毒友伴與毒品來源,遠離並澈底戒除毒癮之危害,另透過律化生活習慣之形塑,方能培養良好之自我控制能力與負責任之態度,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未充分考量個案情節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經過訊問被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抗告人亦坦承犯行(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又該條例原則上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其到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