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36號抗告人 陳琳 改名 徐陳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501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前揭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抗告人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之真實行為人係抗告人,而非其一度冒用之名義人 陳郁婷 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1149、11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提出聲請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抗告人初次施用毒品,無任何前科記錄,不知咖啡包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已深知吸毒造成之實害,至今絕無再次施用毒品,且抗告人目前已懷孕6個月,專心養胎工作,準備生產,懇請准予戒癮治療,抗告人之新生兒需母親照顧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冒用其姊陳郁婷名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00800311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10533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1149、11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74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
抗告人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尚見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執前詞為照顧新生兒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另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所定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入所執行時,由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身心狀況,審酌可否拒絕抗告人入所之執行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