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4號、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明釐清被告之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處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則本件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陳復國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明知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猶於翌(29日)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㈡迨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
75.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其前方由 林學科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吳榮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淑真 、其對向由 林品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陳麗玲 ,致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到場處理,適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且陳復國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原判決依其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由本院補充如上。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認定係自首,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未予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積極與本案告訴人賴淑真、吳榮正、林品洋、陳麗玲(下稱告訴人4人)洽談和解,其中已與告訴人賴淑真、吳榮正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則因雙方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依被告110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110年
7月29日08-14時許執行事故處理勤務,於110年7月29日9時13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1K處理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現場你稱駕駛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現場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酒測值達0.33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及發生交通事故,觸犯公共危險罪,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告知你三項權利,以上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偵字5989號卷第14、15頁),足認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承辦員警到事故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測定,而查悉上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5989號卷第83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有自白,而與自首不符。
㈡本件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駛人:陳復國)等各1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989號卷第13至17頁、第89至95頁),其所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查:被告係在110年7月28日晚間7時在住處飲酒,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則被告陳稱其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乙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前並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亦無其他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並肇致交通事故,惟其後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復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飲酒後是否立即駕駛交通工具、前科素行等節以觀,原審就被告本案首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遽予宣告有期徒刑7月,就個案情節而言,稍嫌過重,致量刑有所失出,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賴淑真、吳榮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其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淑真、吳榮正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2人諒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2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品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其他家人、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維生,現擔任保全(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當事人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上情並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查,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追撞其前方由林學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吳榮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淑真、其對向由林品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麗玲,致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全部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並無宣告得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諭知之刑本院宣告刑1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之㈠、二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之㈡、二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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