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瓈云選任辯護人賴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20、57頁),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音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瓈云疏未確認車前狀況,復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作停讓之準備,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原審已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因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經數次傳喚均不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無意願和解,請依法判決,其另做民事請求,致和解未能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是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已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納為裁量因子,並與其他情狀整體考量審酌,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瓈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2選任辯護人賴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瓈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瓈云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72之1號前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行人陳音音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羅斯福路,梁瓈云疏未注意行人,仍向前行駛,而與陳音音發生碰撞,陳音音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梁瓈云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音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瓈云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音音發生碰撞,陳音音倒地受有左踝骨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駛至羅斯福路4段72-1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是紅燈轉綠燈,告訴人闖紅燈從行人穿越道上衝出來過馬路,伊見狀趕緊煞車但仍來不及,伊是綠燈直行,伊沒有過失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42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第112頁,本院卷第34頁、第180-18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擦撞係起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被告依號誌燈前行,看見跑步而至之告訴人時,反應時間甚短,屬客觀不可避免,應排除被告過失,辯護人以為不構成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98頁、第167-173頁、第234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羅斯福路4段72之1號行人穿越道時,與正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訪談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4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51頁、第43-45頁、第105-106頁、第61-69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55-5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敘述如下:
1.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監視器LBFA000-00-000000),可知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7-246頁)在卷可參。
⑴於12時5分35秒,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⑵於12時5分46秒,行人穿越道上之號誌燈轉為紅燈。⑶於12時5分46秒至54秒間,羅斯福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車輛,陸續減速靜止於停止線前。內側車道上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於51秒停止於停止線時,危險警示燈閃爍亮起,一直持續到56秒。
⑷於12時5分54秒,告訴人由內側車道右側快步走入人行穿越道,往左側外側車道方向走。
⑸於12時5分55秒,被告騎乘機車於中線車道行經機車停等區,並通過停止線。
⑹於12時5分56秒,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⑺於12時5分56秒,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隨即倒於行人穿越道上。
⑻於12時5分58秒至12時6分2秒,羅斯福路上由北往南車輛陸續開始行駛。
⑼於12時6分3秒,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
2.本案事發過程,雖監視器未直接攝錄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號誌,惟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運作計畫,羅斯福路南北向車輛行向是第一時相100秒,羅斯福路4段90巷車輛右轉、穿越羅斯福路及公車專用道東西向行人通行是第二時相50秒,公車專用道東西向行人通行由綠燈轉紅燈8秒後,羅斯福路北往南行向始由紅燈轉為綠燈箭頭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且羅
斯福路4段72之1號前行人通行號誌,燈號之轉換係綠燈、綠閃燈、紅燈,變為紅燈8秒,羅斯福路北往南始由紅燈轉為綠燈箭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則羅斯福路4段72之1號前行人穿越道號誌,由綠閃燈轉為紅燈後,有8秒道路淨空時間(即行人穿越道方向、汽機車北往南方向均為紅燈)。本案係於12時5分46秒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紅燈,由此可推知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號誌於12時5分54秒始轉換為綠燈箭頭,再勾稽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機車於中線車道由北往南,遠處可知該行人穿越道係紅燈,且可見內外側車道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內側車道停止車輛甚至閃爍有警示燈號(警示燈號為車前後均閃示),其本應減速進入且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狀況,詎其為搶快而未減速,直到進入停止線時因同時轉為綠燈而繼續行駛,致撞擊闖紅燈之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停等區時,前方為紅燈,且內側車道停止車輛閃有警示燈,本應注意前方狀況減速行駛,詎疏未注意亦未減速,待駛入停等區及停止線時因燈號轉綠燈搶快駛出(兩旁車輛均尚未起步),其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依規定應予禮讓,其未禮讓,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4.本案經本院送鑑定、覆議,亦均同上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等件附卷可佐。
5.準此,被告疏未確認車前狀況,復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作停讓之準備,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擅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固亦有過失,然不因而減免被告之過失,且告訴人於12時5分54秒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被告尚未駛近停等區,尚有反應時間,果若被告維持應有之注意,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狀況,且看到內側車道車輛警示閃燈時,能提高警覺予以減速備,當能注意到在行人穿越道奔出之告訴人並及時剎車,並無客觀上不可避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135頁、第227-22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與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經數次傳喚均不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無意願和解,請依法判決,另做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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