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杰指定辯護人孫寅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暐杰並未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2頁),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維宸之請求主張:被告到現在為止,都未與死者家屬有任何正式道歉,調解當下看似也毫無悔意,擺出不可一世態度,讓家屬非常痛心,被告明知道自己沒有駕駛執照,依舊駕駛車輛,這種危害社會的人,抱著僥倖心態,一定會再一次發生憾事,一定要給一次慘痛的代價等語,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車,致被害人 張明逢 死亡,自案發後迄今,已近9個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但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違反禁止迴轉標誌之規定,更違反標線指示進入機車專用車道內,而被害人是騎乘在自己行向之機車專用車道內,有優先路權,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之優先路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之主因,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有上開數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其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76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時年34歲,正值青壯,卻突遭橫禍,直接遭剝奪生命法益,以致與家人天人永隔,其家人之傷慟與遺憾,不難想像,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告雖然始終坦承犯罪,但也是因違反現場標誌、標線之指示,其駕車過失事證甚為明確所不得不然,且檢察官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說工作太累,沒聽到鬧鐘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自己粗疏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毫不在意。而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被害人之母 官玲箖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電話、探望、道歉都沒有,很沒良心,開庭4次被告都沒來過,到現在都還沒解決等語,被害人之兄張維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他處理這件事情的態度,就是像今天如此散漫,案發到現在對我們被害人家屬,連道歉都沒有,調解的時候也是一副無所謂的樣子,說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不要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以被告面對本案車禍事故之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事宜之過程,在在可見其毫無懊悔之意,犯罪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是原判決就量刑審酌雖記載「駕車肇事行為過於怠忽」、「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語,但就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重大粗疏程度、面對本案車禍之態度以及與被害人家屬之接觸過程等各情,俱未整體考量審酌,則原審就被告駕車重大粗疏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按上說明,難認與被告之責任相當,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辯護人以被害人是高速騎乘機車駛來,且有酒駕情形等為
由,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肇事後,路面上並未發現煞車痕跡,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相字卷第14-1頁)。是本件顯然並無客觀跡證,可以判斷被害人當時的車速為何,當然也無從推知有辯護人所指之超速行駛情事。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6%,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酒精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可按(見相字卷第71、72頁)。然被害人血液中有酒精成分原因諸端,未必是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一途,而依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且上開驗得之濃度並不高,則從被害人抽取血液到送分析檢驗之過程,亦有可能係死亡後體內細菌發酵產生酒精之偽陽性結果,自難據此認為被害人有辯護人所指之酒後駕車情形。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違反禁止迴轉之標誌指
示,更違反對向為機車專用車道之標線指示,而侵入被害人行向之機車專用車道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且為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正值青壯,突遭橫禍,直接遭剝奪生命法益,以致與家人天人永隔,其家人之傷慟與遺憾,不難想像,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官玲箖、張維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和解以求彌補被害人家屬等具體、實質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本案毫不在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對被告嚴加問責,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但念及被告有肇事後自首、坦承犯罪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到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3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731號卷,下稱相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相卷第53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張明逢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張明逢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被告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張明逢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張明逢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徐暐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杰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蘆洲區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行經環堤大道3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述地點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不得迴轉,且汽車行駛,不得侵入機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述地點無照駕駛汽車違規迴轉且侵入對向由三重區往蘆洲區之機車專用車道,適張明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由三重區往蘆洲區駛來,行經上述地點,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與徐暐杰前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貨車發生碰撞,張明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徐暐杰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明逢之母官玲箖、胞兄張維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照駕車、違規迴轉並侵入對向之機車專用道之事實。2、被告駕駛汽車與死者張明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動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2、被告駕車迴轉之地點為禁止迴轉之路段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8張。同上事實。4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死者張明逢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36毫克,約合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暨檢驗報告書1份。死者張明逢因上述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張明逢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