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駿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駿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110年9月14日3時許。然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佐。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正修科技大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干擾,其檢驗結果應值採信。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法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6年1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認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而被告其後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相當於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且不因被告在此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另被告曾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處以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欠缺遵守法律規範之意識及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程序,難認其適合再次執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台00線與嘉000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無論被告車上或身上皆無安非他命毒品遭警方查獲,然警方未經被告同意,竟在該處路旁對被告強制採尿,而非帶至派出所驗尿,採尿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迄今均未收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傳票通知,致未到庭應訊及答辯,此為本案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重點。而倘被告有收到檢察官合法傳喚,定會到庭說明及答辯,不會放棄此項權利;㈢被告罹患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併反覆性急性惡化,已係第二期,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平時呼吸困難,須靠擴張器維持,必要時尚需至醫院急診以免發生意外。故被告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可能發生不測;㈣被告母親年事已高,有嚴重心臟病,且被告尚有0名幼子,配偶在工作。是被告若執行觀察、勒戒,將無人照顧,亦可能因此發生意外。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可稽。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雖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之鑑驗結果自堪採認。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依期完成戒癮治療後,前揭緩起訴於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被告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㈡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規定」(下稱「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3點固規定:「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應於採尿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意於馬桶水槽內加入藍色清潔劑,且無其他水源。」惟上開規定,其重點在於確保尿液檢體自採集時起至送達檢驗機構檢驗過程,能維持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各種有意或無意之疏忽行為介入而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此觀該作業規定第1點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採集尿液前,應使犯罪嫌疑人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後洗手並烘乾或擦乾,不得將個人物品攜入採集尿液處所」、第5點規定:「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1次以1人為限。
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等旨即明。從而,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3點關於採尿地點之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而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所規定有關鑑定人鑑定時為強制採樣之鑑定許可書,關於對人體強制採樣之處所,尚非屬必要記載事項,亦同此理。倘司法警察因辦案所需,未在採尿室採集犯罪嫌疑人之尿液,而係在其他處所,若能確保該尿液之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則已符合對犯罪嫌疑人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採驗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查證你身分的過程中,於盤詰過程中,知悉你曾涉犯毒品案,經警盤詰後,你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9月14日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問:因你主動向警方自首9月14日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警方經你同意後,在○○村台00線與嘉000線口旁採集你的尿送驗(簽立時間110年9月21日15時40分)及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於何處在你同意下採集你的尿液?警方所提供的尿瓶是否清潔?警方所採集的尿液是否是你在警方的陪同下經你親自排放注入尿瓶並簽封捺印指紋?採尿時間為何?)警方是在○○鄉○○村台00線與嘉000線口旁採集我的尿液。清潔。是的。採尿時間:110年9月21日15時40分。」、「(問:上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於製作詢問筆錄過程有無對你刑求抑或是以不正之方式逼迫你?身上有無傷痕?製作筆錄過程有無全程錄音、影?)是。沒有。沒有。有錄音、影。」等語(見毒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參酌卷附由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已載明「執行地點:○○鄉○○村台00線與嘉000線路口旁。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其他: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均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在案(見毒偵卷第6、7頁)可稽。堪認本案採尿及其地點均已獲得被告同意,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本件尿液採檢,確認尿瓶清潔,經其親自排放並封蓋捺印,其尿液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已足獲確保,難認本案員警採尿程序有何不法。況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曾有2次因施用毒品為檢警機關查獲之經驗,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效果及筆錄記載內容之重要性,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採尿,且本案採尿過程倘有不符程序規定之情形,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親自封緘,並於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指稱本案員警並未在其車上或身上查獲毒品,卻未經其同意而強制對其採尿,且係在上開路邊採尿,而非將其帶至派出所採尿,違反程序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傳票,致未能到庭
應訊及答辯。惟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14日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傳喚(雙掛);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並備註記載:「本案被告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請務必攜帶身分證到庭進行審核」等語。該傳票經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之地址即其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7月21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開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於前揭期間並未變更,上開新北地檢署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經審酌前揭各情後,認不適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㈣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所指其罹患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併反覆性急性惡化,須靠擴張器維持,必要時需就醫急診,及其年邁母親患有嚴重心臟病,或其尚有0名幼子需照顧,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渠等均可能發生意外等情,經核均屬其個人因素,或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予以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問題,而與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及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