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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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炫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温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間近8時許,在新竹市朝山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温炫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温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26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12至13頁)。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温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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