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雖經停止戒治處分,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撤銷該停止戒治處分,而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鼻子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後經警通知於97年5月7日11時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德農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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