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8行「上開郵局」應更正為「上開銀行」、第13行「同年月日16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日1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證明被告並未自行報案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上開帳戶,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騙取款項,故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而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居高雄縣○○鄉○○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2月24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3日
10時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阿娥 」急需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6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2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因甲○○○將乙○○之名字誤繕為「邱系 秀珠 」,匯款經銀行退回,且甲○○○經向其友人查證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5月6日簡覆表、匯入匯款退匯主管確認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5月30日簡覆表暨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