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8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90年間另犯搶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且經減刑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一)於97年7月10日下午
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時,見該巷34號之乙○○宅前有自來水表鐵蓋可資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該乙○○所購入裝設之自來水表鐵蓋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後置放腳踏車籃旋即離去。(二)丁○○離去後,復於97年7月10日下午1時
12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峰 全騎乘車號000—272號輕機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時,見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下車至該巷口36號丙○○宅前,竊取丙○○所購入裝設之自來水表鐵蓋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獨自搬運離去。(三)丁○○嗣於97年7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上開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時,見甲○○所有之壞冷氣機1台(價值約2500元)放置在冷氣窗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住處所有之手拉車搬運竊取之。得手後並運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丁開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225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陳丁開。嗣經甲○○發覺遭竊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陳丁開處扣得遭竊之壞冷氣機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陳丁開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紙、現場照片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7年7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竊得被害人乙○○住處之自來水表鐵蓋1個離去後,始另於97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峰全 騎乘車號000—272號輕機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巷附近,由被告自行下車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自來水表鐵蓋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7、第18~21頁),且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顯係分別起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得被害人乙○○、丙○○之自來水表鐵蓋各1個,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