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黃士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高雄市○○區○○○路○○號
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法拍前用電,累積積欠電費
新臺幣(下同)76,70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2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
在臺北市上開地區,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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