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按附表所
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
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
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
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2,724元
,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應
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請求
。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
│一│192,724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無│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二│22,819元│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無│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