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告 廖浩廷
訴訟代理人 廖志文
被告 林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崎淵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崎淵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呂學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學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學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崎淵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呂學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崎淵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崎淵如按年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學民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學民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學民如按年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所指土地範圍經本院履勘測量後計為58.62平方公尺(詳下述原告聲明第1、2項部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406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300元×58.62平方公尺=662,406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惟本件兩造均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已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崎淵則為相鄰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甲)之所有權人、被告呂學民為相鄰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林崎淵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範圍搭建三層樓磚牆加造房屋(C部分)、一層鐵皮頂建物(D部分)、鐵皮頂車庫(E部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甲,所占用土地範圍稱系爭土地甲),被告呂學民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搭建二層樓磚牆加造房屋(A部分)、一層鐵皮頂建物(B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乙,所占用土地範圍稱系爭土地乙,與系爭地上物甲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前因系爭土地尚無開發計畫,遂將系爭土地甲、乙分別出租予被告林崎淵、呂學民而與其各簽屬土地租賃契約,年租金分別為6,000元、3,600元(下分別稱系爭租賃契約甲、系爭租賃契約乙,合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甲、系爭租賃契約乙各已於108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告終止,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仍未將所蓋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仍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甲、乙,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就其各使用系爭土地甲、乙部份所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崎淵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甲)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按每年6,0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2年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00元,並請求被告呂學民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乙)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按每年3,6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3年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被告林崎淵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學民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崎淵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元。㈥如主文第5項所示。㈦就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林崎淵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甲簽立有系爭租賃契約甲,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甲出租予伊使用,而系爭租賃契約甲尚未經終止,迄仍有效,伊自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為相鄰土地甲之所有人,於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甲蓋有農務資材室,部份使用期間依地主要求繳納租金,然期間均未接獲歷任地主主張應拆屋還地,是伊因善意無過失於46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甲,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反而使伊現居房屋失去出入口甚至影響消防安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民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乙簽立有系爭租賃契約乙,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乙出租予伊使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乙尚未經終止,迄仍有效,伊自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為相鄰土地乙之所有人,於5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乙蓋有農務資材室,部份使用期間依地主要求繳納租金,然期間均未接獲歷任地主主張應拆屋還地,是伊因善意無過失於53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乙,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反而使伊現居房屋失去出入口甚至影響消防安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又伊所有二層樓磚牆加造房屋應均係坐落於伊所有之相鄰土地乙上,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應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甲為被告林崎淵所有、系爭地上物乙為被告呂學民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即系爭土地甲),現建有被告林崎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甲等情,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現建有被告呂學民所有之一層鐵皮頂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現確搭建有系爭地上物甲,而系爭地上物甲係相臨土地甲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延伸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搭建有系爭地上物乙,而系爭地上物乙係相臨土地乙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延伸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林崎淵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呂學民所有,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呂學民雖辯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測量不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二層磚牆加造建物應係坐落於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乙,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係依本院之囑託,由測量人員親自於系爭土地現場,測繪現場建物位置,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加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而得出測量數據,是其以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得採用,被告呂學民雖執詞主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準,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明有何違誤之處,僅憑主觀認知而主張不準確,本院自難遽為採憑。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即系爭土地甲),現搭建有被告林崎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甲,而為被告林崎淵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乙),現搭建有被告呂學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乙,而為被告呂學民所占有使用等情,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甲現蓋有被告林崎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甲而為被告林崎淵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現蓋有被告呂學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乙而為被告呂學民所占有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各就其對系爭土地甲、系爭土地乙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2.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1)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均存有土地租賃契約,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確與被告林崎淵、呂學民各簽有系爭租賃契約甲、系爭租賃契約乙,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甲、系爭土地乙分別出租由被告林崎淵、呂學民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39-49頁),固堪認定。又本院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上所載,雖各僅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甲部分,另經合意約定延期僅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1、25-27、33、39頁),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均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地租收付款明細表,均已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林崎淵持續收取租金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呂學民持續收取租金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5-37、49頁),堪信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雖已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屆滿,然因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為未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前開規定而成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雖已因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此僅就租賃期限部分成為不定期限而已,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契約之其他約定仍繼續拘束兩造,而本院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其均有「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可於收回土地前3個月內,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期限內將地上物拆除並清空歸還甲方」等旨(見本院卷第23、41頁),而依兩造此等特約事項,雖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期間,原告應仍得隨時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並於意思表示到達後3個月或催告之期限屆滿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有於108年底以口頭通知被告林崎淵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甲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此情為被告林崎淵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有於108年底為前揭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其主張於108年底終止契約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於108年底向被告林崎淵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甲之意思表示。然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 蘇澳鎮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已能見原告與被告林崎淵均有於111年3月24日因本件糾紛進行調解,經雙方均到場而意見不一致後調解不成立,憑此堪信原告應至少有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甲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甲至少應已於111年6月24日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林崎淵以系爭租賃契約甲主張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甲,尚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已有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呂學民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乙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此情亦為被告呂學民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業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蔡朝金 於109年12月7日傳送予被告呂學民告以「呂先生箕山段138、139地號土地因地主要使用不再出租請於110年3月底前恢復原狀歸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呂學民對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自該對話紀錄中上揭訊息旁已顯示「已讀」,更堪信前揭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呂學民,至被告呂學民雖辯稱其真的沒有印象有收到這則訊息、該訊息可能是秘書幫其刪除云云,均無改變上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呂學民之事實,從而,原告既委由其代理人蔡朝金於109年12月7日通知被告呂學民應於110年3月底前返還土地,揆諸兩造間前開特約事項,堪信系爭租賃契約乙之租期僅至110年3月31日為止,系爭租賃契約乙業已於110年4月1日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呂學民以系爭租賃契約乙主張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亦屬無據。
3.被告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至被告雖均另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原則上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尚非地上權人。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依據上揭說明,縱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僅有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尚非謂即已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其已對系爭土地存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4.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17.5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為整體之利用,應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用,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又辯稱拆屋還地將導致其等失去房屋出入口云云,惟系爭地上物甲,僅為被告林崎淵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後方之延伸,系爭地上物乙,僅為被告呂學民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鎮○○段0○號建物後方之延伸,上開房屋之正門均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之交通要道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事實顯屬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然之結果,然尚難認原告即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崎淵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被告呂學民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經終止後,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惟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期間,因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林崎淵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甲已於111年6月24日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貳、三、(二)、2.、(2)」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能請求被告林崎淵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與被告呂學民之系爭租賃契約甲係於110年4月1日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貳、三、(二)、2.、(3)」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能請求被告呂學民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範圍(即系爭土地甲),前經被告林崎淵向原告承租,約定年租額為6,000元等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乙),前經被告呂學民向原告承租,約定年租額為3,600元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此相同金額標準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據此,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林崎淵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請求被告呂學民支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00元(計算式:年租額3,600元÷12月×9月=2,700元),及請求被告呂學民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林崎淵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請求被告林崎淵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3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呂學民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被告呂學民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併請求被告呂學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崎淵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呂學民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崎淵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00元,及請求被告呂學民給付2,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學民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主文第2至5項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