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1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邱碧慶

被告 王勳王兆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50,610元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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