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黃○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杰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女朋友丙○○,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和港路與嘉卿路交岔路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與沿和港路內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張○杰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趁甲○○在和港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與丙○○下車,張○杰除指示丙○○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黃○新至現場,並走至乙車駕駛座旁,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甲○○「幹恁娘、幹恁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低甲○○之名譽。張○杰並徒手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杰並以腳踹在乙車駕駛座上之甲○○,且猛力拉扯甲○○,將甲○○強拉下車。黃○新接獲丙○○來電通知後,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另1名兒子黃○祥(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現場。張○杰、黃○新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仍與黃○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杰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黃○新、黃○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杰在後追趕趁隙逃離之甲○○,並出手拉住甲○○,與甲○○拉扯,黃○新、黃○祥亦上前,由黃○新自甲○○背後以雙手拉住渠外套衣領,黃○祥則助跑躍起以右腳飛踢甲○○,甲○○因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在和港路上停等紅燈之某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車廂蓋上。其後黃○新以左手持續拉住甲○○之背後外套衣領,供張○杰、黃○祥徒手毆打甲○○,黃○祥乃以左手拉住甲○○外套衣領,右手朝甲○○左臉頰、左耳及左頸處猛烈揮拳多下,張○杰亦出手拉住甲○○,並出手對甲○○揮拳2下,致甲○○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因甲○○趁隙往前逃離到路旁,黃○祥見狀自行跳上乙車引擎蓋,以腳踏踩乙車前擋風玻璃,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張○杰則於駕駛甲車離去時,承前毀損犯意,衝撞乙車左前車頭,致乙車前保險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黃○祥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被告黃○新、張○杰分別為共犯黃○祥之父親、哥哥,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駕駛之車輛,皆有揭露共犯黃○祥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杰、黃○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張○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杰固供承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並坦認有毀損乙車駕駛座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毀損乙車前保險桿等犯行,辯稱:被告黃○新、共犯黃○祥到場後,我只有與共犯黃○祥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黃○新沒有參與,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我不構成該罪。另外我駕駛甲車離去時,沒有蓄意衝撞乙車左前車頭,當時是因為我急著走,加上我的眼鏡在衝突過程中破掉,我沒有戴眼鏡,才會不小心撞到乙車左前車頭,當下我也不知道有碰到乙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黃○新雖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共犯黃○祥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到場後,看到我的小孩要打告訴人,我就過去拉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拉到旁邊,不要讓我的小孩打告訴人,我一直叫他們不要打,我不是抓著告訴人讓我的小孩打,我沒有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張○杰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丙○○,沿和港路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和港路與嘉卿路交岔路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與沿和港路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張○杰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在和港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與丙○○下車,被告張○杰除指示丙○○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新至現場,並走至乙車駕駛座旁,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幹恁娘、幹恁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張○杰並以徒手方式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張○杰並以腳踹在乙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且猛力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拉下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杰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第82號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254、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2號卷第19至23、25、26頁,本院卷第30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含警方製作於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後與被告張○杰持用丙○○手機通話錄音檔之譯文、警方製作於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後與丙○○手機通話錄音檔之譯文)、甲車、乙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含違規影像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其拍攝之甲車、A車照片、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製作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譯文附卷可稽(以上見第82號卷第39、41至51、53至57、61至64、67至79、139至141頁)。復經本院勘驗乙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2至297、325至3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新接獲丙○○來電通知,而駕駛A車搭載共犯黃○祥抵達現場後,被告2人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共同傷害告訴人,茲說明如下:

 1.被告張○杰業已坦認其於被告黃○新、共犯黃○祥到場後,有與共犯黃○祥共同毆打告訴人(見第82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54、301、3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杰打破乙車駕駛座車窗,並把我拉下車,我被拉下車後就開始跑,結果被告張○杰又追上來打我,同時旁邊又有1輛白色小貨車(即A車)逆向插在乙車前面,車上下來2個人即被告黃○新、共犯黃○祥,共犯黃○祥突然就往我身上踹,並開始徒手毆打我的頭部,並一直對我辱罵三字經。被告黃○新也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跑。我打不過他們,只能逃走,但我被拉住了跑不了。打完後我又開始跑,對方對我咆嘯說「 賀幹 賣造」(臺語,應為「好膽麥走」)。我沒有聽到被告黃○新叫被告張○杰、共犯黃○祥不要打了等語綦詳(見第82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306頁)。

 2.經本院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略為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9、300、332至344頁):  

檔名「行車紀錄器BMC-6036」資料夾內檔名「00000000000000_000291B.TS」檔案【檔案為丙車後鏡頭錄影畫面,從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4/01/2316:08:00開始勘驗】

(一)丙車行駛在兩線道之外側車道,車外收音不佳且車內背景音吵雜。

(二)檔案畫面時間16:08:00至16:09:03

1、16:08:00至16:08:53

  16:08:07丙車行經甲車,16:08:12丙車行經乙車,乙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張○杰和丙○○站在乙車駕駛座旁,16:08:15被告張○杰以右腳踹向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16:08:19被告張○杰站在車外猛力拉扯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16:08:22乙車開始緩慢倒退(被告張○杰稱:下來),16:08:23被告張○杰將告訴人自乙車駕駛座拉出車外,告訴人跌坐在地,乙車倒退速度變快(丙○○:啊),16:08:26被告張○杰坐上乙車駕駛座,同一時間告訴人自地上起身,16:08:27乙車緊急煞停,16:08:28告訴人跑向畫面右側對向車道,16:08:32被告張○杰自乙車駕駛座起身站在快車道分隔線上,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丙○○將被告張○杰推至乙車後方,16:08:44告訴人走向乙車前方,看手機螢幕後打電話,走向乙車停放行向的外側車道外側(16:08:49被告張○杰稱:哩擱報案)。

2、16:08:53至16:09:03

  16:08:53被告張○杰將乙車駕駛座車門猛力一關,16:08:57被告張○杰望向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來車方向,同時右手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並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16:08:59A車自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駛來,煞停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分隔線上,16:09:02被告張○杰一邊左手指向告訴人,一邊回頭望向A車。

(三)檔案畫面時間16:09:03勘驗結束。

檔名「行車紀錄器BMC-6036」資料夾內檔名「00000000000000_000292B.TS」檔案【檔案為接續00000000000000_000291B.TS後鏡頭錄影之連續錄影畫面,從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4/01/2316:09:03開始勘驗】

(一)丙車於兩線道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車外收音不佳且車內背景音吵雜。

(二)檔案畫面時間16:09:03至16:10:00

1、16:09:03至16:09:38

  被告黃○新自A車駕駛座開門下車,共犯黃○祥出現在畫面上(鏡頭角度攝錄範圍未攝錄到共犯黃○祥從A車下車之畫面),先走到乙車駕駛座旁查看。告訴人一邊望著被告黃○新,一邊快跑跑向丙車方向,被告張○杰在後追趕告訴人,並從告訴人背後拉住告訴人左肩膀及左手臂,告訴人因跑動間遭被告張○杰拉扯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撞擊背後路旁放置之交通錐連桿,16:09:07被告張○杰雙手拉住告訴人外套衣領與其拉扯,僵持在畫面左方之丙車後車廂旁(畫面上之被告張○杰未戴眼鏡),同一時間被告黃○新走向告訴人,共犯黃○祥亦從乙車駕駛座旁跑向告訴人,16:09:11被告黃○新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拉住其外套衣領,同時共犯黃○祥助跑躍起以右腳飛踢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在丙車後車廂蓋上(16:09:13丙○○尖叫,丙車內的人驚呼)。告訴人仰倒在丙車後車廂蓋上,發出聲響後,丙車連忙前進。被告黃○新自16:09:11至16:09:19間以左手持續拉住告訴人之背後外套衣領,共犯黃○祥則自其上開飛踢告訴人後之16:09:13至16:09:21間,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外套衣領,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頰、左耳及左頸處猛烈揮拳多下(約15下)。被告張○杰則左手拉住告訴人,丙○○則拉住被告張○杰之右手阻止,但被告張○杰的右手之後掙脫丙○○,在共犯黃○祥對告訴人揮拳過程,亦出手對告訴人揮拳2下。(16:09:18開始被告黃○新稱:走,擱走,擱走,走,擱走)16:09:21告訴人趁共犯黃○祥停手空檔,趕緊往丙車前方方向跑。16:09:23被告張○杰手指著告訴人跑離之方向,邊稱:你擱走,邊往告訴人跑離的方向走去。被告黃○新跟著走在被告張○杰後面(16:09:25被告黃○新稱:麥走啦、被告張○杰稱:好膽麥走啦)(被告張○杰持續叫囂但聽不清楚)。共犯黃○祥想往被告張○杰、黃○新所走方向走去,丙○○阻止共犯黃○祥跟著過去。

2、16:09:38至16:10:00

  共犯黃○祥走向乙車,16:09:41被告張○杰、黃○新出現在畫面上,走向A車停放處。16:09:44共犯黃○祥跳上乙車引擎蓋,以右腳用力向乙車擋風玻璃踩踏1下,乙車擋風玻璃因而出現裂痕,16:09:48丙車前進,被告黃○新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上車,16:09:54告訴人自快車道分隔線走向乙車停放行向的外側車道外側。

(三)檔案畫面時間16:10:00後丙車持續前行,離開案發現場,因無本案相關畫面不續予勘驗,勘驗結束。

 3.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新與共犯黃○祥到場後,被告張○杰先上前追趕拉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被告黃○新若是要避免告訴人遭毆打,應當係上前攔阻被告張○杰。然被告黃○新卻上前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外套衣領,讓告訴人難以逃脫被告張○杰之拉扯,共犯黃○祥並出腳飛踢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往後仰倒在丙車後車廂蓋上後,倘若依被告黃○新所辯渠是不要讓被告張○杰、共犯黃○祥傷害告訴人。則被告黃○新理當阻止被告張○杰、共犯黃○祥再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接觸,或擋在告訴人身前,避免被告張○杰、共犯黃○祥進一步對告訴人動手。但被告黃○新捨此不為,竟持續拉住告訴人之背後外套衣領,致告訴人被壓制無法脫困,而遭被告張○杰、共犯黃○祥出手揮拳毆打,被告黃○新於拉住告訴人之背後外套衣領期間,並以臺語對告訴人叫稱:「走,擱走,擱走,走,擱走」等語,且於告訴人趁隙往前逃離時,跟上前並以臺語對告訴人叫稱:「麥走啦」等語。則被告黃○新拉住告訴人外套衣領,顯係為讓告訴人遭到壓制無法脫困,並由被告張○杰、共犯黃○祥揮拳毆打告訴人。此外,復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警方擷取之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以上見第82號卷第39、79至87頁)。足認被告黃○新、張○杰確係與共犯黃○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新辯稱 渠拉 告訴人,係要將告訴人拉到旁邊,避免告訴人遭被告張○杰、共犯黃○祥傷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張○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張○杰指示丙○○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新至現場,被告黃○新乃駕駛A車搭載共犯黃○祥到場。而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被告2人竟仍由被告張○杰追趕拉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被告黃○新出手持續拉住告訴人外套衣領,令告訴人無法脫困,共犯黃○祥則出腳飛踢告訴人,接著被告張○杰再與共犯黃○祥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並波及停等紅燈之丙車,引起在丙車內的民眾驚呼。可見其等所為,確係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被告2人與共犯黃○祥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張○杰於駕駛甲車離去時,係基於毀損犯意,衝撞乙車左前車頭,致乙車前保險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乙車沿和港路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張○杰駕駛甲車沿和港路外側車道行駛,他打方向燈要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禮讓,我向他按喇叭,當時乙車沒有與甲車碰撞。但是本案衝突結束後,被告張○杰駕駛甲車要離開的時候,故意從乙車前面刮過去。當時甲車在乙車後面,被告張○杰駕駛甲車從左邊逆向至對向車道超越乙車,然後繞過來從乙車的左前方撞下去,造成乙車前保險桿整個掉下來。被告張○杰這樣做的時候,我站在道路上報警了,但是警察沒到,警察還沒有來之前,被告張○杰、黃○新、共犯黃○祥就跑掉了。被告張○杰是故意撞乙車的,因為他可以閃過別的車子,我的車子閃不過,而且旁邊有順向車道,但他卻逆向從對向車道轉過來。被告張○杰駕駛甲車逆向自對向車道要超越乙車時,對向車道沒有車輛,A車已經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見第82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03至308頁)。告訴人就被告張○杰駕駛甲車欲離去時,故意撞擊乙車之車輛部位,雖一度證稱被告張○杰係從乙車右側車頭撞下去。惟依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第82號卷第67頁),乙車之前保險桿左方受損較為嚴重,撞擊點應為乙車左側車頭。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撞擊位置容有誤會,應以其所證述撞擊部位為乙車之左前方,而與客觀事證相符部分較為可採。

 2.參以被告張○杰自承其駕駛甲車離開時,係先駛至對向車道,再轉回來原來的車道,當時被告黃○新駕駛之A車已經離開,對向車道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被告張○杰駕駛甲車離去時,顯然有足夠空間得以閃避乙車,然其竟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左前車頭。且觀諸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第82號卷第67頁),乙車之前保險桿左方幾乎脫落,受損嚴重,碰撞力道非輕,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張○杰確係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左前車頭,致乙車前保險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就此部分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3.被告張○杰雖辯稱因為其佩戴的眼鏡在衝突過程中破掉,又急於駕駛甲車離去,才不慎撞到乙車之左前車頭云云。然被告張○杰供承其駕駛甲車離開後,先前往溪湖果菜市場載菜,之後行駛高速公路返回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張○杰於此路途過程中,卻未發生碰撞其他人、車或物品等交通事故,則被告張○杰辯稱其係因為未戴眼鏡駕駛甲車離去,才不慎碰撞到乙車之左前車頭云云,實難遽信。又被告張○杰辯稱:當時丙○○有戴眼鏡,她有一副眼鏡,但都是戴隱形眼鏡比較多,當下是拿她的先來應急云云。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第82號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於案發當時丙○○沒有戴眼鏡,則被告張○杰於駕駛甲車離去後,是否因配戴丙○○之眼鏡,始能順利完成後續路程,即非無疑,被告張○杰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4.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82號卷第75至81、87頁,本院卷第329至337、344頁),可知被告張○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因遇紅燈2車在道路上停等,迄至被告2人與共犯黃○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結束,被告黃○新準備駕駛A車離開時止,乙車之車頭完好、前保險桿並未脫落。而依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第82號卷第67至71頁),乙車之前保險桿脫落,且有破裂碎片掉落在地上,顯係遭撞擊所致之損壞情形。則被告張○杰另辯稱或許乙車保險桿原本就有故障,告訴人將之拉下來稱係其撞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黃○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張○杰、黃○新與共犯黃○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張○杰及共犯黃○祥間就其等上開各自所為毀損乙車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揭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可知共犯黃○祥係於揮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趁隙向前逃離,原本欲追上前,但遭丙○○阻止,之後自行往回走向乙車,跳上乙車引擎蓋,以右腳用力向乙車擋風玻璃踩踏1下,乙車擋風玻璃因而出現裂痕。則共犯黃○祥此部分所為,應係臨時出於己意所為,被告張○杰就此部分自不同負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1.被告張○杰各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連公然辱罵告訴人,並以徒手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左前車頭等方式,損壞乙車之駕駛座車窗、前保險桿,及接續以腳踹告訴人、出手對告訴人揮拳而傷害告訴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公然侮辱、毀損、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

 2.被告張○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黃○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共犯黃○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張○杰為共犯黃○祥之哥哥、被告黃○新為共犯黃○祥之父親,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則被告2人自知悉共犯黃○祥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共犯黃○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張○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張○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82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頁)。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張○杰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張○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告張○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張○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張○杰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杰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出腳踹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且以徒手敲打、衝撞等方式損壞乙車之駕駛座車窗、前保險桿,復於被告黃○新接獲丙○○通知,駕駛A車搭載共犯黃○祥前來,與被告黃○新、共犯黃○祥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與態樣,被告張○杰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考量被告張○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產品批發及零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祖父母;被告黃○新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從事農產品貨運,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5個小孩,其中2個小孩為未成年,需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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