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賴泰霖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祐靖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辦理繼承登記(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係命抗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故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