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三輔佐人陳鳳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嘉田社區發展協會長照站之學員,甲女(代號AC000-H108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該長照站指導員。丙○○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長照站內,自甲女身體後方以雙手從肩膀順勢往胸部位置拍觸,令甲女因受此性騷擾行為,而當下有大聲喝斥「叫你不能隨便摸女生,你是講不聽喔」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據。惟訊問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自甲女身體後方以雙手從肩膀順勢往胸部位置拍觸。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叫你不能隨便摸女生,你是講不聽喔」,公共場所那麼多人,我怎麼可能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到庭證稱:「就是大概快到4點時,丙
○○說他要去載小孩,叫我去接他的牌局,當時我正在忙,我就跟丙○○回覆說好,你先走,我等一下就過去,丙○○就走從現場位置圖中的虛線的路線到達我的後方,假裝雙手要搭著我肩膀,要把我推從他來的方向去,左手就順勢從我的左胸摸下去,我當時受到驚嚇,感到非常生氣及羞憤,他剛好要從很小的空間走出去,我就轉身用力拍了他的左背,我是用台語喊了一聲,跟你說女生不能亂摸,你是聽不懂嗎,然後他就嬉皮笑臉的走出去了。」、「(問:妳跟乙○○講這件事情時,乙○○有無問還留在現場的一些人?)這個我不知道,但是事後我有跟她說 林淑女 有看到,所以她有去問林淑女,林淑女有跟她說,她有看到丙○○這樣(動作表示雙手向前搭證人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61頁)。但證人即長照站之理事長乙○○則具結證稱:「事情發生之後沒多久,我剛好就到了,AC000-H108083向我提起丙○○誤觸到她的身體,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有這麼跟我說。」、「當天那些學員在玩紙牌,老師教他們玩紙牌,所以大家都低著頭在玩紙牌,事後我也曾經問過他們,只有一個阿嬤有說,我們平常在這裡玩紙牌時,因為大家坐在一張大的桌子,圍著桌子在玩紙牌,也不是只有那一天,有時候平常有什麼事情,都會互相碰觸手臂並說我要去做什麼,其中的阿嬤也說,應該是平常就是這樣,大家互動就是這樣,他們也沒有看到他有真的摸到她,沒有阿嬤這樣講。」、「因為林淑女說有,他有搭人家的肩頭,林淑女說丙○○有時候都會拍人家的肩膀,林淑女是說,他只是拍個肩膀,他沒有摸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65頁、)。證人所證與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合。另依證人所證可知當時長照站內其他學員都在場,被告敢公然伸手撫摸指導員胸部,亦顯非無疑,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有聽到告訴人甲女對其說「叫你不
能隨便摸女生,你是講不聽喔」這句話(見警卷第3頁);同時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有伸手摸到AC000-H108083的肩膀,沒有跟她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未合,但與證人乙○○所證被告只有拍告訴人肩膀乙點則相吻合,縱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言非實,亦只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拍告訴人肩膀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有摸告訴人之胸部。
㈢而拍肩膀是否可構成性騷擾?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故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故本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碰觸之肩膀部位,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短暫碰觸此身體部位,通常是不會被認有「性騷擾」情形,亦不會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堪認非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因此,被告縱然曾有拍告訴人肩膀之舉動,亦尚難認與趁機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趁機性騷擾罪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拍告訴人肩膀之行為與趁機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