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263號聲請人 何貴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本票人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08年12月6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張皓翔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另張皓翔則自108年12月4日起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經裁定禁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108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0000000)可稽,則聲請人於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應無向張皓翔提示本票之可能,其既未踐行提示程序,依法尚不得對張皓翔行使追索權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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