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40號聲請人 游文涓 非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田琳琳 律師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8年5月6日│190萬元│││晟108150│├──┼──────┼─────┤│├────┤│002│108年5月11日│190萬元│未載││晟108159│├──┼──────┼─────┤│108年12月5日├────┤│003│108年5月26日│190萬元│││晟108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