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713號聲請人 譚媛方 上列對相對人 李祐鑫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祐鑫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祐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UN0000000、UN0000000),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皆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號UN0000000,其到期日為108年12月15日,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因系爭本票票號UN0000000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15日,惟聲請人遞聲請狀之日為108年12月11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