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被上訴人 王勇智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7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津 派之子, 王津派 曾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下稱富邦銀行貸款)。 嗣王津派 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6,366元、278,029元至富邦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清償王津派之勞保貸款90,231元(下稱勞保貸款),共清償王津派生前債務計734,626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王津派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大哥)、被上訴人(三弟)、訴外人 王瑞山 (二哥),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及王瑞山對於系爭貸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連帶負責,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致被上訢人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44,87
5元(計算式:734,626元×3分之1=24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王津派生前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王津派身故後,保險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給付1,481,270元予上訴人,惟此乃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與本件清償債務無涉,亦與王津派遺產範圍無關。王津派未留有遺囑,王津派所留房地及現金已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各分得
3分之1,被上訴人抗辯各繼承人另有約定由上訴人領取前開保險金並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資料,係107年被上訴人回到南部工作,各子女為討論如何扶養母親而成立,內容多係三方吵架紀錄,不該斷章取義部分內容作為本案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到「跟我要錢,癌症險那條你還我啊,那是我的名字」等語,乃因被上訴人有分得現金,卻表示有現金尚未分配,令上訴人感到光火,認為自己代墊之債務都還沒跟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怎麼反倒向上訴人要錢。至上訴人提到「你不相信我,要我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我。我也照做並且把剩下的錢都分給你們」等語,乃指被上訴人持有王津派之存簿及印章,甚至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也不相信上訴人會公允分配遺產,所以上訴人才先墊償系爭貸款債務,請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會公平處理,不會有所偏袒,亦將剩餘現金分配給三兄弟。至訊息內容上訴人提到「還有老爸的保險只有的就壽險而已,他的癌症險200萬是我的名字,我都幫他付完債務了」等語,係強調債務由上訴人清償,且是用上訴人的錢清償。況被上訴人亦提到「王瑞德先生,府連路242號房與地的3分之
1賣你,比照王瑞山拍賣價82萬,可折扣父親王津派的『債權』要嗎?」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其有代墊款債權,否則不會提及出賣房地可扣除代墊款。是LINE之訊息不能得出兩造及王瑞山有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且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㈣、證人王瑞山、 杜鴻美 (兩造母親)均是被上訴人請求傳訊到庭作證,其二人證詞一致,表示兩造及王瑞山未協議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即免除被上訴人及王瑞山應分擔之債務。不能因為上訴人較晚採取法律途徑,就被認定無該債權而不得請求。
㈤、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因為有協議,才未將遺產中之現金優先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先分配給三人云云。惟王津派遺留之現金由被上訴人保管,付完喪葬費後所剩無幾,三兄弟分配之現金一人約拿1、2萬元,何來尚有70幾萬元現金可以分配。三兄弟有拿到保險公司直接撥款給三兄弟的保險金各20幾萬元,及勞保死亡給付撥款給三兄弟各20幾萬元,但並非遺產中之現金,被上訴人稱王津派所剩現金尚有70幾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LINE紀錄中雖有出現過遺產協議書,但沒有針對貸款債務協議,且該協議書三兄弟各有一份,不存在不提出證據之法律效果。
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75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75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津派於生前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兩造均知此筆保險本意由兄弟三人分配,但因指定受益人,僅能由上訴人領取。兩造與王瑞山共同協議,因系爭貸款債務約74萬元,遺產約有101萬元,上訴人同意「領取癌症險約200萬元保險金償還王津派債務,其餘遺產由被上訴人及王瑞山分配」,達成對於連帶債務外部償還及內部分擔之協議。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跟我要錢,癌症險那條還我啊,那是我的名字。你不相信我,要我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我。我也照做並且把剩下的錢都分給你們。」等語,可知上訴人為享有癌症險利益,進而為父親繳清房貸,並合意將剩餘的錢平均分配完畢,始得享有癌症險之利益,顯見兩造與王瑞山確有對遺產為分配,並約定由上訴人獲取癌症險之利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且上訴人以LINE對話稱「他的癌症險200萬是我的名字,我都幫他付完債務了」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其原無直接享有癌症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係因清償債務後,方得主張享有癌症險利益。是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保險金之剩餘由上訴人保留,再由被上訴人及王瑞山分配王津派其他動產。所以十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及王瑞山催討。
㈢、證人王瑞山受僱於上訴人,王瑞山不可能對上訴人證述不利證詞,且證人王瑞山證述富邦銀行貸款為70幾萬元及辦理銀行帳戶結清,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LINE對話紀錄中有出現過分割遺產協議書,該份文書是被上訴人製作,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就由上訴人保管中,不確定上面有無針對債務協議,上訴人應提出前開分割遺產協議書,若上訴人不提出,請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不提出證據之法律效果。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王津派之子,王津派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設立抵押權貸款(即富邦銀行貸款)。王津派於98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匯款二筆366,366元、278,029元至富邦銀行清償貸款,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清償王津派之勞保貸款90,231元(即勞保貸款),共清償王津派系爭貸款債務計734,626元。
㈡、王津派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王瑞山,渠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㈢、王津派所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萬厝段630之562地號)、泉南段795建號即門牌號碼府連路242號建物,由兩造、王瑞山繼承,各取得3分之1。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之對話紀錄,為兩造、王瑞山於
107年9月3日至108年5月19日於LINE家庭群組間之對話。
㈤、王津派生前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王津派98年10月20日身故,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給付1,481,270元予上訴人(包含身故保險金1,377,000元、紅利270元、癌症醫療理賠金104,
000元)(見原審卷第3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4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734,626元,致被上訴人及王瑞山就系爭貸款債務同免責任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津派之三位繼承人(兩造及王瑞山)應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3分之1清償責任,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即民法1153條第3項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為原則),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及王瑞山已協議由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無庸內部分擔等語(即民法第1153條第3項之「另有約定」),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證人王瑞山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弟弟
,王津派是我們父親。父親過世時我們去翻閱家裡資料,才知道有系爭貸款債務,然後去處理,這是父親的債務,本來就是三個兄弟要一起分擔;三兄弟沒有協議上訴人先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後不可以再跟我們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
329頁、第373頁)。⒉證人杜鴻美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我是兩造母親,我不知道
他們兄弟如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有說是從癌症險拿出來還。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向被上訴人討這筆錢,上訴人說癌症險的錢應該他獨得,不應該他拿出來,他要跟被上訴人討癌症險的錢,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我想說他們都已經分完了,還要討來討去,我就沒有理他,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98年的時候就想要告被上訴人,我說要告的話,我們母子關係就斷了,我跟上訴人比較沒話講所以比較沒互動,跟被上訴人比較有話講。我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前幾年在北部工作,也有說過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⒊衡情,王津派過世後,繼承人即兩造及王瑞山,而杜鴻美為
兩造之母親(杜鴻美與王津派已離婚30餘年),是王瑞山、杜鴻美當屬家族中對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知之較稔之人,也無從查知尚有其他可能之證人。且上開二位證人皆為被上訴人傳喚到庭作證,其二人與兩造均屬至親,甚至證人杜鴻美更稱與被上訴人較有話講,是上開證人實無迴護兩造間之任何一方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應認證人王瑞山、杜鴻美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堪予以採信。證人王瑞山證稱王津派死亡後,渠三人未達成【癌症險由上訴人一人獨得,系爭貸款債務亦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清償】之協議,與證人杜鴻美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曾3次向證人杜鴻美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追討癌症險,及上訴人在證人杜鴻美以母子關係斷絕要脅下未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追償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及王瑞山未協議由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無庸內部求償,否則上訴人以部分癌症險去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理應不會向杜鴻美提及要向被上訴人追討之事。準此,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734,626元,致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
1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在LINE家庭群組之發言內容為證。上訴人雖有發言「……跟我要錢,癌症險那條還我啊,那是我的名字。你不相信我,要我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我。我也照做並且把剩下的錢都分給你們。你何來聽到說你欠我錢?我都敢說爸爸的東西我都不要了,那你敢嗎?還有老爸的保險只有就壽險而(已)!他的癌症險200萬是我的名字,我都幫他付完債務了」等語,惟上訴人之真意究竟是在表示已依協議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故可單獨取得癌症險理賠金額,並坦承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款項,或在強調自己本可單獨取得癌症險理賠,卻因被上訴人認為其處理遺產不公、不獲信任,而願意先以癌症險代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均存有合理解釋空間。況被上訴人亦於LINE對話中稱「王瑞德先生,府連路242號房與地的3分之1賣你,比照王瑞山拍賣價82萬,可折扣父親王津派的『債權』要嗎?至於過戶所需要全部的費用一人一半,這次和解需要有法律效力要嗎?」等語,其真意係被上訴人坦承上訴人對其有代墊款債權存在,所以和解程序中同意出賣房地之價款扣除代墊款項,抑或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單純針對爭執事項提出和解方案,也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實則,兩造於LINE家庭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或同一發言各有不同解釋,或不同發言各自有利,倘僅引上訴人於家族群組對話紀錄中之一段發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恰。況該家族群組對話紀錄,係因於10
7年間為討論如何扶養母親而設立,以此判斷10年前兩造及王瑞山有無就系爭貸款債務如何清償「另有約定」,亦屬有疑。且LINE訊息並非正式書面文件,內容多受到當時情境及當事人敘事方式影響,甚者一段文字裡面可能同時講述不同事件,是上訴人傳送之LINE內容有多種解釋可能,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認被上訴人答辯為真實乙節。惟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此證明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本件兩造及王瑞山有無協議由上訴人單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變態事實,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實難課以上訴人主動、積極為被上訴人保存證據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稱該份文書是被上訴人所製作,後來暫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是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得以保存電腦檔案,其捨此而不為,實有未洽。又該份文件未見兩造及王瑞山之簽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內容縱有記載到系爭貸款債務,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及王瑞山有達成協議。綜此,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兩造及王瑞山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不得內部求償等語,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及王瑞山為王津派之繼承人,上訴人已清償王津派之系爭貸款債務734,626元,致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244,875元(計算式:734,626元×3分之1=24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4,875元,及自98年11月
5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鍾湄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