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712號聲請人 譚媛心 相對人 李祐鑫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本票人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08年12月15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李祐鑫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15日,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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