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埼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埼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埼瑋前與 劉宗霖 發生紛爭,遂邀約劉宗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203號包廂,進行談判。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203號包廂,因談判破裂,何埼瑋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已扣押)朝劉宗霖揮舞,致劉宗霖受有頭皮、右前臂(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詢據被告 何埼瑋固 坦承,伊因與劉宗霖發生紛爭,遂邀約劉宗霖,於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203號包廂,進行談判。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203號包廂,因談判破裂,伊情緒激動,持伊所有之開山刀1把揮舞,並致劉宗霖受有頭皮、右前臂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舞開山刀欲防身,不慎導致劉宗霖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與劉宗霖發生紛爭,遂邀約劉宗霖,於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音樂飲食館」203號包廂,進行談判。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203號包廂,因談判破裂,被告情緒激動,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揮舞,導致劉宗霖受有頭皮、右前臂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諸開山刀通常係於戶外披荊斬棘、開山闢路所使用,被告攜帶開山刀在都市地區欲作防身使用,尚非開山刀之通常用途,復於談判破裂後,任意持之朝人揮舞,自難謂不能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或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舞開山刀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埼瑋揮舞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而傷害劉宗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如上述,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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