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鑰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向上訴人甲○○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之內部房間,經營美容工作室,其餘空間由上訴人經營美髮業,對外出入均使用同一營業大門,租約附註上訴人應交付該屋大門鑰匙一支供被上訴人使用,詎半個月後,上訴人無故要求被上訴人交還上開房屋大門鑰匙,又未先行知會被上訴人,逕行更換大門門鎖,而拒不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違反租約的行為,使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減少服務三位客戶,被上訴人每服務一位客戶之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月減少之收入為九千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於租約到期前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營業大門鑰匙(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鑰匙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九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於八十八年底承受前手之權利,繼續經營美髮業,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前手承租系爭房屋內部房間一間,經營美容工作室,依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慣例,房屋大門鑰匙向不交付與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皆在上訴人之前手營業時間內,故被上訴人雖無大門鑰匙,亦無礙於其營業,如有特殊需要,則商請店內職員幫忙開關門,上訴人承接前手後,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一間,繼續營業,租約上雖未明白約定上訴人不交付大門鑰匙,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之慣例,被上訴人當然不取得大門鑰匙。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租約附註,為其自行加註,此觀上訴人之租約上並無是項記載甚明。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交付大門鎖匙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法持有大門鑰匙,造成每月九千元之營業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八年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每月以二萬四千元,向上訴人分租
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之內部房間,經營美容工作室,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更換上開房屋大門門鎖,且未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訂約時,有無約定上訴人無須交付房屋鑰匙供被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鑰匙使用,是否致上訴人營業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應交付房屋大門鑰匙供其使用,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見證人 劉麗梅 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曾為上開之註記,並提出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是項記載云云。惟查,證人劉麗梅即負責交接美髮工作與上訴人之前店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原審中能為完全明瞭之證述,且其既為上訴人之前店長,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一節,自當較原審其餘之證人清楚明白,而堪予採信。況分租房屋之使用者,未能持有大門鑰匙,如何能為完全之使用、收益,此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例外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僅以契約無此記載,而依慣例如何如何,況劉麗梅為上訴人之前手店長,既曾交付鑰匙供被上訴人使用,又焉有何慣例存在。再參以兩造之營業時間不盡相同,有照片在卷可查,而渠等所營事業亦異,益證明被上訴人有持有營業大門鑰匙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未有附註之記載,或為疏漏,並不得為被上訴人依約無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之證明。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上訴人無須交付鑰匙與被上訴人,其辯稱依約或依慣例被上訴人無持有鑰匙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逕行更換大門鑰匙,又拒不交付鑰
匙與被上訴人,致使其每月至少受有減少服務三位客戶之營業損失九千元等語,已據其於原審提出 吳秋慧 、 周佳蓉 、 宋惠芬 之客戶療程卡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袁美琴 、 許君如 、 吳成芬 、 董立貞 、 郭美亮 之芳香美學療程卡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周佳蓉、 羅淑芬 、宋惠芬、郭美亮到庭證述確有被上訴人所提療程卡之消費紀錄,其中證人周佳蓉、郭美亮並證稱確有於上訴人之營業時間外至被上訴人美容工作室消費,因被上訴人無鑰匙而苦等,甚至因而不至被上訴人之美容工作室消費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逕行更換鑰匙,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害額部分,據上開證人周佳蓉、羅淑芬、宋惠芬、
郭美亮所證,每次至被上訴人處之消費金額,視美容保養之項目不同,約二千至五千元不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每位服務額約三千元等語非虛,亦堪採信。雖然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每月有減少服務三位客戶而受有營業損害九千元,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工作內容,欲其證明其受損害額,顯有重大之困難,因此參酌其所提出之療程卡及證人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受九千元之營業損害,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本諸同一理由,判令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