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哲志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林哲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號、一七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志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哲志係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匯成科技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經理,係該公司負責人之一,明知該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不包括「網路咖啡業務(俗稱:網咖)─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之行業,屬『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在上址成立「EZ酷資訊館」,經營網咖行業,每日營業二十四小時,每人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元,會員則另計費。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查獲。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先後多次為警在上址查獲,林哲志則持續從事網咖業務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停止營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
理由
一、上訴意旨:⑴上訴人 林君 坦承於右述時地經營網咖業務,但辯稱並未違反規定,當初民眾都
是以電子資訊服務業申請,後來主管機關又認為是「其他娛樂業」,但是又不讓我們去登記;上訴人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見二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八日筆錄)。
⑵檢察官認為:
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固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具,根據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所公布之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㈡⒋規定,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須檢附經標準檢驗局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足見該條所指電子遊戲機,係指有單一或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之遊戲機具。
②本件被告所提供係開放式架構之電腦,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店內所提供之
遊戲光碟軟體或由消費者利用專線上網加入不同網站之網路伺服器連線遊戲,與電子遊戲機僅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有間;又其型態係計時收費,與電子遊戲機採計次收費之型態有異。況依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布之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作業要點,利用專線上網加入不同網站之網路伺服器亦無單一或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
③從而,被告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或以載入遊戲光碟、磁碟
使電腦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遊戲,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有別(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十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並認公司設置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之行業,應另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之「其他娛樂業」)。原審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顯屬不當,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改判。
二、經調查,被告林君於右述時地經營未經登記之網咖業務,此經林君先後於偵查及上訴審中坦承所為(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及二十二時三十分、同年七月六日、七月八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均影本)可證。
三、再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或以載入遊戲光碟、磁碟使電腦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遊戲,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有別(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十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並認公司設置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之行業,應另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之其「其他娛樂業」);而被告所經營「匯成科技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其營業登記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足見林君所經營網咖業務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林君既未完成該業務之登記,即不得擅自經營網咖行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上訴人)林君既係匯成科技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經理,即為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公司登記外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處罰。原審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雖有相當根據,但是被告營運方式既與該條例本旨不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稱原判決不當,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亦指責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其先後多次經營網咖業務,性質上具有反覆實施特質,屬法律上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營運行為起訴,但此部分與併案部分有上揭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平日有正當職業、所得利益、經營時數、犯罪後態度、現已轉讓他人經營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查,被告林哲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陳嘉琪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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