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 郭玫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但婚後即發現被告是好吃懶做的人,每天沈迷在賭博及聲色場所,又控制原告的行動,一切都要順著他的意思去做。八十七年某次在永吉路租屋處,被告因偷原告的錢拿去賭博,被原告發現後發生爭吵,被告不但沒有悔意,反而毆打原告一頓,使原告頭部、臉及全身都是傷,後來原告跑回娘家,被告向原告雙親哀求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喝酒及打原告,但隔一段時間被告又開始喝酒,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六點多,原告一上被告車輛即聞到濃濃酒味,原告質問是否去喝酒,被告斥以少管聞事,後來竟然臉色一變,朝原告額頭打來,之後將原告關在家中,四天後原告才去就醫。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去喝酒,至十二日凌晨六時許要載原告回家,詎原告上車卻遭被告猛打,並將原告關在家中,至第四天原告因受不了痛苦吃安眠藥自殺,後來被告將原告送至忠孝醫院救治,經社工人員關心始協助驗傷、報警,並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在理容院認識後進而同居,至八十二年間始經原告家人認同而結婚,婚後被告全心付出,房屋出租及開計程車所得均交予原告。而兩造婚後迄今,雖曾有二、三次爭執,但並無必須離婚之原因。而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竊取原告金錢又加以毆打乙節,純係原告杜撰,實係原告與人發生姦情而回娘家居住,原告之姐唯恐其返家後被告追究,乃要求被告寫切結書。另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九月十六日驗傷單,均非被告施加之傷害,雖經法院認定被告傷害罪確定,但非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亦無所謂重大事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九月十二日分別遭被告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之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可憑,被告雖辯稱未毆原告,係原告欲跳窗自殺為其拉回時所造成傷害云云,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亦有明示。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被告二度無端毆打原告,均造成原告額頭、顏面或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其中第二次並使原告鼻骨骨折,對原告身體及心理嚴重侵害,已非夫妻偶然爭吵,足使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動搖,自不得以其毆打之次數僅有二次,而認未達虐待之程度,衡量原告身心所受侵害之嚴重性,顯已逾越夫妻相處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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