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拾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拾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二年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丙○○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貨幣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 林海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據為己有,復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000000號(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其妻 王榮範 亦使用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該車號之行車執照一紙,並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贓車車體上,及將偽造之行車執照置於該車內而行使之,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駕駛該車至台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將該懸掛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贓車,借予友人丙○○使用;丙○○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使用,並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十六點三六公克),置放於該車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丙○○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應訊,遂駕駛該車,搭載其妻 劉皇呈 前往法院,丙○○進入法院應訊時,其妻劉皇呈留在車內等候,旋於同日十二時許,警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發覺該車有異,盤查並檢查該車引擎號碼始知係失竊車輛,進而查獲該車所懸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復於車內起出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六點三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王榮範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車係「戊○○」所有,伊僅係媒介丙○○向「戊○○」購買該車,該車並非伊所竊取,扣案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紙亦非伊所偽造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該車,且車內所置放之海洛因三包,其中有一包係其向他人所購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伊透過乙○○介紹向戊○○買車,伊先試開,不知係贓車,其餘二包海洛因,伊不知何來云云。經查,前開車輛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失竊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內所置放之行照一面,皆係偽造一節,亦據告訴人王榮範指訴翔實,復有偽造之車牌0面、行照一紙扣案足憑。又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皆供稱該車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被告 許坤燦 之妻劉皇呈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亦證稱該車係被告丙○○向他人所借等語。依此,被告丙○○事後改稱係「戊○○」要賣車而讓其試開數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不能提供「戊○○」之詳細地址或連絡電話,再者,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提供口卡片結果,僅有設籍新店市○○○路之「戊○○」一人,而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乙○○亦稱非此位戊○○。此外,「戊○○」欲以何等價格出售該車、被告丙○○要求收受該車試開時有無交付現金予「戊○○」供其擔保等情,被告許坤燦於偵查中竟稱不復記憶或為前後矛盾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顯與社會常情有悖,衡諸常情,一般購買車輛者,固會要求出售之人予以試開,出售者亦多應允,惟不可能放任購車之人試開數日之理,復參酌被告乙○○經實施測謊,其於答稱未竊取該車、未將該車交付被告丙○○時,經測試皆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六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第一二0頁)足憑,是以「戊○○」之人應係被告乙○○於事後虛構,而由被告丙○○配合迴護。復查,被告乙○○於竊車得逞,復基於避免遭警發現該車係贓車之目的,而偽造車牌、行照之後,豈有在交車予被告丙○○之際,不對其告知該車係贓車之理?而車內所置放之行照之車主欄既係記載「丁○○」,而非記載「乙○○」,被告丙○○自應對該車係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末查,該車內所置放者確係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六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第六一頁)可稽,而該車既已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則上開海洛因三包自應皆係被告丙○○所持有。綜上調查,被告乙○○、丙○○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至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誤認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論。惟被告許坤燦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持有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按,其等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海山、丙○○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