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洪士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杞明蕙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