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素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11日22時15分許,由訴外人 江宏基 駕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轉彎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令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36,754元(其中工資8,200元、零件為17,854元、
塗裝為10,7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證、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談話紀
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6幀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
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合
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與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致左轉時因間距不足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及車門而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36,754元(其中工資8,20
0元、零件為17,854元、塗裝為10,700元)等情,有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9月11日),使用期間
已有3年9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8,200元
、塗裝10,7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244元,共計22,1
44元【計算式為:8,200+10,700+3,244=22,1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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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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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854×0.369=6,588│
├──────┼─────────────────────────┤
│第二年折舊│(17,854-6,588)×0.369=4,157│
├──────┼─────────────────────────┤
│第三年折舊│(17,854-6,588-4,157)×0.369=2,623│
├──────┼─────────────────────────┤
│第四年折舊│(17,854-6,588-4,157-2,623)×0.369×9÷12│
││=1,24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7,854-6,588-4,157-2,623-1,242=│
││3,24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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