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3、15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
7、1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為之依憑證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前揭罪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父親中風、小孩剛出生,家庭經濟一時拮据,為貪圖暴利而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擔任車手或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跟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須負擔父親在療養院住院及小孩之費用,暨其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現仍按期履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當時因家中負擔全落在其一人身上,一時不察誤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該集團絕非其本意,為此深感懊悔,日後絕不敢再犯,懇請給予緩刑機會以便償還被害人款項及支付父親療養院費用、照料雙親,略盡孝道云云。惟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有緩刑適用之可能,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非可任意指摘法院未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即屬不當。今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於109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其根本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甚明。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或未予緩刑,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顯非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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