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宗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該裁定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後,受刑人即於109年6月12日入監,至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實際上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察,逕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上開定刑裁定,因違背法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乃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將上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新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前開定刑裁定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即回復尚未經合併定刑之狀態。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查,檢察官先前雖依上開新北地院定刑裁定核發指揮書,就受刑人經該裁定合併定刑之刑期為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彼時檢察官所據以指揮執行之前揭定刑裁定,既遭最高法院撤銷,則其所為之執行即失所依附,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於依上開違法定刑裁定已實際執行之刑期,本諸前述扣抵之同一法理,亦應僅生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違。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及侵占等罪,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且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超過2年,各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兼衡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郭承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16日106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929號107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2日109年7月28日備註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95號(已執行完畢)。2.編號1、2之罪刑,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00號案執行完畢,惟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撤銷。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004號。2.編號1、2之罪刑,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00號案執行完畢,惟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