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葉光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種類,補充並更正為「於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方式非法施用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光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光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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