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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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分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95年間因犯傷害、贓物、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869號、95年度簡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此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發現攔停盤查,當場查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2.
788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分裝袋9只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公克,鑑驗使用
0.012公克,驗餘淨重2.788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分裝袋9只等物可證。
四、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傷害、贓物、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869號、95年度簡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甫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分裝袋9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122 號判決(97.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833 號(97.08.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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