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刑,且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二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上開罪刑,甫於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4月5日上午(聲請書漏載「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吳楨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供己用;迨吳楨櫻發現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甲○○騎乘上揭失竊機車,並扣得該鑰匙,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楨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計5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楨櫻所受之損失,且該失竊財物價值非輕,惟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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