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柒零公克,取零點零零貳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壹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70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125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804號卷第28頁、第35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成分確屬海洛因無誤(淨重0.1270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125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70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1250公克)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