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停止戒治曾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檢察官爰依新法不予執行,保護管束並應予以報結)在案。其又曾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4之
3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遇警攔查,在其車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吸管2支,經警採尿送驗,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