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亞欣 即 李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清豐一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 潘琮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乙車受衝擊力道影響,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邱湄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
車),致丙車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70,076元(零件52,836元,工資5,800元,烤漆11,44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路段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
乙車,造成乙車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丙車,致丙車因而受
損,原告已賠付丙車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丙車之
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輛自後撞
擊乙車,乙車再因而撞上前方之丙車,而造成丙車受損,堪
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丙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丙車所有人即邱
湄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邱湄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6年8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
11日,已使用0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36÷(5+1)≒8,8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36-8,806)×1/5×(0
+11/12)≒8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36-8,072=44764】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240元,合
計62,004元。
3、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62,004元,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
所,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