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陳志明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2851號)至陳志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明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444、報告編號:0B250095)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已因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次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