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黃冠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五福四路(西往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中上訴人視角皆無法看到紅綠燈標誌(左方標誌被遊覽車擋住視角,右方紅綠燈太高看不到),等到可辨識紅綠燈標誌時,車子已在輕軌正中間無法停下來。原判決以觀看google街景,駕駛人可得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另設有燈光交通號誌,惟該號誌從goog1e街景顯示駕駛人難以辨認其號誌,與原判決所稱事實不符。另經上訴人至現場測量結果,該路口距離紅綠燈僅7公尺,且距離紅綠燈停止線僅14公尺,在考慮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情況下,假設時速為30公里,從路口到停止線,僅有1.68秒反應時間,且駕車右轉至五福四路,必須先注意右側後照鏡是否機車直行以免發生碰撞,在僅剩下1.68秒必須觀看前方紅綠燈號誌,還需要馬上轉頭觀看右側機車是否有停等現象此情況下,實非人力所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理不合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

法官林韋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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