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蔡進添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4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系爭地點取締酒駕,不在分局長批准之計畫性勤務範圍內,員警不得設置臨檢站進行路檢攔查。臨檢與守望是不同種類的勤務方式,警方在系爭地點取締酒駕是編排在「守望」底下,而非「擴大臨檢」底下,勤務分配表並未註記路檢代號G,則本案警方以臨檢概念下的路檢方式執行系爭勤務,屬恣意濫權而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略以:「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會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已調取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表上08-09及09-10時段載明「A1防制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右下角有註記路檢位置的說明(原審卷第103頁),上開勤務表彙整送至分局,由分局長在勤務編排審核表上蓋章及批准(原審卷第102頁);佐以證人即東石分駐所副所長 吳家明 到庭證稱:勤務表上面不會寫路檢,右下角有註明路檢位置,上開勤務表所載就是要路檢的意思。我們巡邏會特別註明地點,不會寫G,因為G是巡邏,守望的意思就是我們不能離開系爭路口,並且會結合路檢。勤務分配表是各分駐所彙整後送分局批准。取締重大違規放在守望欄位,是警察局例定,不是我們自創的,守望涵蓋很多層面及方式,是我們勤務類型的一種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足證系爭勤務表確有於08-09及09-10時段安排系爭地點之路檢勤務,且經朴子分局長批准,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管制站,並無違法可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前述「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乃路檢勤務,屬於上開條例第3款之臨檢,雖呈現在系爭勤務表的「守望」欄位「取締重大違規」項下,但不妨礙其實際上屬計畫性事先安排路檢勤務之性質;不能僅以表格格式上的安排,反據以指摘員警只能進行「守望」,不能執行路檢取締酒後駕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是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堯 讚
法官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