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馬輝隆 (即 馬彩雲 之繼承人)
       馬志玲 (即馬彩雲之繼承人)
       馬淑眞 (即馬彩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馬輝龍馬淑真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馬輝隆、馬淑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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