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金蓮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人壽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億得興行任職,負責接電話、打雜,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950元後,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32,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自105年間起,在億得興行任職迄今,每月薪資
為16,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自84年3月22日起在大高雄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加保勞保,投資薪資自16,500元逐步調整,迨至105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分別將投保薪資調整至高於基本工資之22,800元、25,200元、28,8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4頁),而勞保投保金額拉高,健保費投保費率亦隨之調漲而增加支出,衡情,一般依附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被保險人,其投保薪資皆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以期節省保費,反觀聲請人之投保薪資,逐步調升,以109年1月1日基本工資即最低投保薪資為23,800元觀之,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已超出基本工資5,000元,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超出14,866元部分,則無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7,174,000元,包含同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額為1,032,000元;國泰人壽、 楊進全楊素惠 抵押債權各142,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請求更生云云,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23建號建物(下稱1080、1081地號土地、223建號建物,1081地號土地與22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人壽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1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目前債權金額為102,369元,聲請人復以系爭房地及1080地號土地共同為楊進全、楊素惠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4,000,000元、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均未獲清償。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及電梯樓梯間)為152.14平方公尺,折合46.02235坪,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且同屬透天厝之三層樓建物,於107年2月至107年5月期間之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約為143,895元【計算式:(8,500,000元÷59.66坪+8,700,000元÷59.94坪+8,800,000元÷61.37坪+8,700,
000元÷60.18坪)÷4=14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地應有約6,622,386元之市價【計算式:46.02235坪×143,895元=6,622,386元】,另1080地號土地之面積8.9平方公尺,以10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0元計算,價值為164,650元【計算式:18,500元×
8.9平方公尺=164,650元】等情,業經同泰公司、國泰人壽、楊進全、楊素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值共計6,787,036元【計算式:6,622,386元+164,650元=6,787,036元】,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7,174,000元觀之,兩者差距為386,964元【計算式:7,174,000元-6,787,036元=386,964元】,聲請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剩餘之13,934元【計算式:28,800元-14,866元=13,934元】分期清償,即足夠清償7,174,000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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